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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5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孙XX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酒十路由北向南行至米秦路以南约8米处,与同向行走的肖XX相撞,致肖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日死亡。经鉴定,肖XX系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X无驾驶证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冬雪无责任。

庭审中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XX将被害人肖XX送往医院抢救,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孙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孙XX在亲属协某下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XX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协某、谅解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孙XX案发后在亲属协某下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敬

附: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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