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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诉某××、于××、杜××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彭××。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陈××。

被告于××。

被告杜××。

原告××公某诉某告陈××、于××、杜××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于××、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典当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当金的5‰,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其他手续费为当金的8‰;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利息及综合费或违反有关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超过5天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收罚息。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某,变卖、拍某、诉某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完毕前的费用、综合费、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分别计算,违约以不同的违约行为可重复计算违约金。与典当房地产有关的评估、保某、鉴定、登记、公某、律师费用由当户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某,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当金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4666元、罚息x元、综合费x元、其他费用7466元、违约金x元、律师费x元(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6月16日),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于××、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地典当合同的内容;2、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内容。

证据3、被告陈××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4、律师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因该案支出律师费x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典当金额x元,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当金的5‰,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其他手续费为当金的8‰,逾期还款5天按每日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逾期超过5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收罚息。与典当有关的评估、保某、鉴定、登记、公某、律师费用由当户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当金x元。当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当金,故原告提起诉某并委托律师代理,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某部公某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当金利率应为月息4.67‰(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即月利率4.67‰),原被告约定当金利率月息5‰,超出了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根据原被告约定,至2011年4月28日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同原告续当或赎当,应视为绝当,绝当期限为2011年5月4日。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典当期限界满日至绝当日期间的利息156元(x×4.67‰÷30×5)、罚息500元(x×5÷x×5)、综合费900元(x×27‰÷30×5)。绝当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终止,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当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归还当金本息按每日当金总额的5‰承担罚息,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应适当调低,以略高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费用为宜,故本院确定被告逾期归还当金的违约金按日1.5‰计算,截止到2011年6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违约金计算:x×1.5‰×43=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x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某部公某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杜××偿还原告××公某当金x元、当期内的利息2802元、综合费x元;当期界满日至绝当日利息156元、罚息500元、综合费900元,以上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于××、杜××支付原告××公某逾期归还当金违约金x元(违约金自2011年5月4日起已计算至2011年6月16日,2011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日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于××、杜××赔偿原告××公某律师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公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保某费1500元,由被告陈××、于××、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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