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5月21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劲松,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银朝军,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单位干部。
第三人长沙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村附X栋。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长沙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开发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长沙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开发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劲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23日,第三人根据长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建1[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及2008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核,依法给第三人天心区X路X号天鸿小区他城时代公寓进行了初始登记,并核发了x号等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8日,第三人将他城公寓第X幢x号房屋出卖给王某甲,原告即向被告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受理后,其产权处测绘队对该房产权面积进行了勘测,经勘测屋内离地面2.7米的一处预制板平台,在规划审批图纸中已变更为阁楼,依据《湖南省房产面积测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一部分的规定,认定他城公寓x号房屋阁楼层高为2.25米,结构牢固,属永久性建筑物,符合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其他条件,应将x号房屋阁楼的建筑面积计入产权面积。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按建筑面积40.99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为9.34平方米)给原告确权发证(产权证号为x号)。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长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建1[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3、他城公寓3至X层规划审批图纸(变更);4、2008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2008年11月4日勘测成果表、共有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测绘分层建筑面积表;6、2008年11月4日户室面积对照表;7、2009年1月23日第三人他城公寓初始登记(询问)申请表;8、2009年3月10日第三人他城公寓所有权登记审批表;9、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0、原告商品房交易授权委托书;11、他城公寓x号商品房分层分户平面图;12、他城公寓x号房地产转让申请表;13、他城公寓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4、他城公寓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5、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拟证明办证时使用的法规;16、《湖南省房产面积测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证据1至8,拟证明2009年3月10日第三人他城公寓所有权登记的审批资料;证据10至14,拟证明第三人将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的审批资料;证据15、拟证明办证时使用的法规;证据16、拟证明房产面积测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时使用的法规。
原告诉称:2007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得第三人开发的商品房他城第X幢x房。该房建筑面积为40.96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31.86平方米,层高4.9米(第三人对外宣传“买一层送一层”)。2010年1月,被告告知已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现被抵押在银行。原告对照房屋实测面积,发现与产权登记证上不符。究其原因,是被告所属的测绘大队违规测量,将屋内离地面2.7米的一处预制板平台测算为产权面积造成的。该平台总面积只有2.7平米,处在房屋一角,被开发商报建为阳台,后又改报为阁楼,但其根本不符合阳台或阁楼的定义,也没有相应的功用,从《湖南省房产面积测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长沙市房产测绘实施细则》等,被测绘大队作为测量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都没有依据要测算产权面积。而被告也没有对测算报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做严谨的审查,就认可了其错误的测量结果,并予以登记。对此,原告等业主多次向被告投诉,但被告一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答复。由于被告所属的测绘大队违规测量,被告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错误的计算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的产权面积,并拒绝更正,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x号房屋产权证书,重新确认其产权面积,颁发新的房屋产权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9年12月26日整改通知,拟证明阁楼位置实际是原空调设计位置;2、《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取得了房屋产权;3、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阁楼在本层房屋内,阁楼狭小,只有2.7平方米且悬在半空中,不适宜生活生产,阁楼建筑材质是普通塑钢,不具备结构牢固或永久性建筑的条件。
被告辩称:2009年1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他城公寓初始登记,提交了长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1[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及2008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经被告审核,他城公寓的建设符合规则要求,被告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给第三人他城公寓进行了初始登记,核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第三人将他城公寓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到被告处申请他城公寓x号房屋的转移登记,被告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给原告核发x号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称,被告产权处测绘队将屋内离地面2.7米的一处预制板平台(户号为x复房的阁楼)测算入产权面积,造成房屋实测面积与产权登记证上不符。经查,屋内离地面2.7米的一处预制板平台(户号为x复房的阁楼),在规划审批图纸中已变更为阁楼。关于户号为x复房的阁楼建筑面积的计算,依据《湖南省房产面积测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一部分的规定:根据计算建筑面积有关规定和规则,能够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原则上应具备一下普遍的条件:a.应具有上盖;b.应有围护物;c.结构牢固,属永久性的建筑物;d.层高在2.20以上;e.可作为人们生活的场所。其中:层高系指房屋的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至屋顶面(不包括隔热层高度)的垂直距离。他城公寓x号复房阁楼层高为2.25平方米,结构牢固,属永久性建筑物,并符合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其他条件,因此,被告将x号复房阁楼的建筑面积计入产权面积正确,核发的x号产权证合法。综上,被告依法为原告房屋进行了所有权登记,并核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面积无误,使用法规正确,审批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原告核发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国家政策,程序合法。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变更登记颁发在竣工验收之后和房产交付给原告之后,不合法。设计研究院的图章模糊难以辨认,且没有变更后设计图纸的时间;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验收时间是2007年12月12日,规划变更时间是2008年10月8日,被告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对证据5、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错误的将阁楼计入建筑面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相关房产早已交付买受人,此时进行初始登记,是不合法的,也不真实;对证据9至1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15、16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恰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相反证明被告变更登记是合法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其给原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三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位于天心区X路口西南角他城公寓第X幢x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为40.9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31.86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层高为4.9平方米。同日,双方还订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列图纸及建筑面积均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最后批准的图纸、建筑面积为准,如有更改,出卖人(即第三人)不另行通知”。2007年12月12日,该房竣工验收。该房屋的阳台为内置式阳台,位于该房屋中距离地板约2.7米的位置。2008年4月24日,经长沙市规划局行政审批,第三人将该房屋内的阳台变更为阁楼。
2009年1月23日,第三人根据长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建1[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及2008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核,依法给第三人天心区X路X号天鸿小区他城时代公寓进行了初始登记,并核发了x号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又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提出他城公寓第X幢x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受理后,其产权处测绘队对该房产权面积进行了勘测,经勘测后,确定该房屋内置式阳台(即变更后的阁楼),位于该房屋中距离地板约2.7米的位置,层高为2.25米。被告依据《湖南省房产面积测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一部分的规定,根据计算建筑面积有关规定和规则,能够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普遍性的条件:a.应具有上盖;b.应具有护物;c.结构牢固,属永久性的建筑物;d.层高在2.20以上;e.可作为人们生产或生活的场所。其中:层高系指房屋的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至地面,或楼面至屋顶面(不包括隔热层高度)的垂直距离。认定该房屋层高在2.20米以上,结构牢固,属永久性建筑物,符合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其他条件,并将x号房屋阁楼的建筑面积计入产权面积。2009年5月9日,被告按建筑面积40.99(其中分摊面积为9.34平方米)给原告确权发证(产权证号为x号)。原告认为,被告产权处测绘队将屋内阳台,测算入产权面积,造成房屋实测面积与产权登记证上不符。原告为此诉请撤销x号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将他城公寓第X幢x号房屋内置式阳台变更为阁楼是否合法及内置式阳台是否应计算产权面积本案第三人经长沙市规划局行政审批,将他城公寓第X幢x号房屋内置式阳台变更为阁楼,与法律不悖。依据《湖南省房产面积测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一部分第二条“计算建筑面积应具备的条件:a.应具有上盖;b.应具有护物;c.结构牢固,属永久性的建筑物;d.层高在2.20以上;e.可作为人们生产或生活的场所。其中:层高系指房屋的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至地面,或楼面至屋顶面(不包括隔热层高度)的垂直距离”的规定,对他城公寓第X幢x号房屋内置式阳台即变更后的阁楼计算产权面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登记房屋所有权的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明资料,经审核向原告核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向原告核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他城公寓第X幢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人民陪审员彭某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