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3日2O时许,被告人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沿石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X镇“天长地久”婚庆公司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向东转弯的孟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轩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认定轩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入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轩某某的供述在卷;有证人轩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轩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后赔偿款已履行,已征得被害方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限徒刑三年,宣告缓期三年。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