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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3日由郑州市二七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镇X路X号,翻墙进入郑州科技学院,又翻墙进入该学院综合楼,撞开该楼三楼资料室的门,盗窃HKC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600元)。被告人李某在变卖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购机发票、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单位人员徐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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