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3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陈某作风不正,在外有第三者,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现后经多方劝说,希望被告能安心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不知悔改,继续和第三者联系约会。而且在一次外出购物时远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判某被告返还彩礼x元。3、判某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2011年6月13日大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3、2011年6月14日董宋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过婚后,被告长期在外,至今没有下落。4、2011年6月13日郝××证明材料一份。5、2011年6月14日孙××、孙××证明材料各一份。6、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有第三者,与第三者一块合影。7、被告陈某的电话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者一直有联系,婚后也一直有联系,每天短信达上百条。8、2011年12月26日董宋村X镇民政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结婚给付大量彩礼,导致原告家庭困难。9、证人苗某、郝××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彩礼情况。
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6月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2010年农历12月8日送麻糖,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以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
另查明,由于被告索要大量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庭。但婚后原、被告由于各种原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主张,庭审中能确定的彩礼数额只有x元,且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x元彩礼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冯立军
审判某李功丰
陪审员史小雨
二Ο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艳彬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