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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某告郭某、崔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碾盘沟行政村X村。

委托代理人刘慧芳,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个体经营户,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地址:延安市枣园

法定代表人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某诉某告郭某、崔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刘慧芳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8日22时许,原告驾驶陕x号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安塞县城综合楼十字路口左转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陕x号自卸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陕x号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住(略),花费医药费x元。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和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近十万元,被告崔某作为陕x号车的实际车主,应代替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2、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3、住院一日清单1份、医药费用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x元;

4、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300元;

5、住宿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用2300元;

6、伤残等级评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

7、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三轮车损失1715元;

8、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伤残鉴定费13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合计1400元;

9、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

10、安塞县食品股份合作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日工资400元;

11、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

1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13、户籍证明4份,证明原告长女吕某甜出生于X年X月X日10、二女吕某亚出生于X年X月X日、三女吕某改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

被告崔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通过交警队向原告赔偿损失6000元,原告在诉某中故意扩大损失,所诉某用过高,应按实际支出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严格按照交强险的分项原则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在诉某中所提的鉴定费用和诉某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3中医药费票据有异议,认为7月1日、5月30两张药费票据没有印章;对证据4、证据5异议,认为原告在安塞县城居住,住院时不应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收入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3中7月1日、5月30日的两张药费票据因没有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证据5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用,因原告定居安塞县城,不应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用,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10的质意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与证据10相关联的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22时许,原告驾驶陕x号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安塞县城综合楼十字路口左转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陕x号自卸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陕x号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住(略),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外软组织挫伤;3、右肩锁关节脱位”,花费医药费x元。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和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

另查明:1、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崔某向原告支付医药等费用6000元;2、陕x号车车主为被告崔某,被告郭某为被告崔某雇佣司机;3、陕x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x元,以医药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7772元,计算至评残是前一天(67天×116天);3、护理费1020元(17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7天×30元);5、残疾赔偿金x元(九级伤残为x元×20%);6、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以鉴定结论为依据;7、车辆损失1715元及鉴定费100元,以鉴定结论为依据;8、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吕某亚扶养费x元/年×(18-17)÷2×20%=1182.2元、吕某改扶养费x元/年×(18-15)÷2×20%=3546.6元、吕某扶养费x元/年×(18-9)÷2×20%=x.8元);以上合计:x.6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机关,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当即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并进行痕迹检验,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为陕x号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崔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正从事雇佣活动,故其民事责任应转承由被告崔某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陕x号车的保险人,应依交强险规定,先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6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用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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