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某楠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6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x+900米处(长葛市X村路口),撞住行人李瑞芳、王某,致李瑞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受轻伤。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师某、董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协某、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