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培雨,河南程健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岳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告的宅基地是祖遗房产,土改时确认为伯父邢某的宅基地。伯父去世后,由原告父亲继承,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原告结婚时,经老村委会和家人同意,作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至今。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岳庄村X路南延工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拆原告的房屋中主房3间不以货币方式补偿,按产权调换应安置原告每套不低于103的新楼房2套。2009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的宅基地是多占的为由只分给原告1套新楼房,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按拆迁协议安置2套新楼房,每套不低于103(已给付1套,价值约18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x元租赁费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岳庄村委会虽然于2009年1月8日签订了《岳庄村X路南延工程拆迁协议》,但该协议只是约定拆原告的主房三间“不以货币方式补偿”,并未明确具体的补偿内容。原告邢某某所住东院与其母张梅兰所住西院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已经原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进行了处理。上述行政裁决已裁决拆迁人平顶山市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给原告292.3住房作为补偿。依据拆迁人与被告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对被拆迁户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拆迁人亦向法院出具证明,被告已代拆迁人就原告邢某某及其母亲所占两处宅基地安置补偿约X楼房。现原告邢某某再就已经行政裁决处理,且已补偿安置过的事项,起诉要求被告另行补偿一套不低于x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诉请属一事二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