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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一审被告:宁某某。

上诉人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被告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樊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宁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水电公司取得了由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红岭御苑项目1、3、X号楼工程施工权后,于2007年6月28日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宁某某负责施工,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某某的承包进行了担保。2007年10月23日,被告宁某某以被告水电公司名义与原告张某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并加盖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瀚浩红岭御苑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章和桂林市华兴冷轧钢筋厂印章。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的红岭御苑项目工程提供了钢材,但被告水电公司、宁某某均没有按时付款。2008年6月22日,被告宁某某以被告水电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2008年7月24日,被告宁某某以被告水电公司名义又作出了付款保证书,欠条和保证书落款处均盖有被告水电公司瀚浩红岭御苑项目经理部资料章,承诺于2008年10月1日前还款50万元,余款x元于2008年12月1日前付清,同时承诺如不付清,每月支付违约金x元。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水电公司于2009年5月7日支付原告20万元,5月31日支付原告15万元,尚欠x元。被告水电公司在2009年5月31日付给原告15万元钢材款的进账单上注明为“红岭御苑3-5#楼钢材款”。

同时查明:桂林市华兴冷轧钢筋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业主为原告张某某。本案受理后,被告水电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申请追加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又于2009年12月28日以其所转包的3#、5#楼螺纹钢用量只有80吨左右,价款为40万元左右,申请对3#、5#楼螺纹钢的用量及价款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桂林市华兴冷轧钢筋厂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属于原告张某某个人经营,业主为原告,本案被告宁某某的《付款协议书》(保证书)和《欠条》均是写欠张某某送到红岭御苑3#-5#楼钢材款,所以张某某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宁某某作为挂靠被告水电公司的承包者,是承包工程的实际得益者,其不按“协议”和“欠条”约定期限付款,己违约,应对所欠钢材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水电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宁某某而收取管理费,使得被告宁某某对外以被告水电公司的名义购买钢材等进行其他业务往来,并在《钢材供应合同》、《付款协议书》和《欠条》上盖有被告水电公司瀚浩红岭御苑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章,对此被告水电公司应对被告宁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水电公司辩称不知道本案欠款,是宁某某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而事实上被告水电公司是知情的,并付了部份钢材款给原告,其抗辩理由不符合事实。本案受理后,被告水电公司申请追加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被告水电公司与被告宁某某的转包合同上进行担保,属于其内部关系和另一法律关系,为此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所以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螺纹钢的用量和价款申请鉴定,其理由是认为3#、5#楼螺纹钢用量只有80吨左右,价款为40万元左右,而宁某某赊购张某某的螺纹钢x元,至少有20万元的螺纹钢未用在红岭御苑3#、5#楼上。但是被告水电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且被告宁某某是以被告水电公司的名义接收原告的钢材,《付款协议书》和《欠条》均是写欠张某某送到红岭御苑3#-5#楼钢材款,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以及违约金1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宁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钢材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宁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宁某某所欠上述钢材款和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652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某某和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1)本案是桂林市华兴冷轧钢筋厂与一审被告宁某某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由该厂供给宁某某Ф12一Ф25规格的螺纹钢,然而本案却以不具备起诉资格的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起诉,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2)《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工程发包方桂林市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浩房地产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宁某某的担保单位与上诉人、宁某某三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是瀚浩房地产公司与宁某某实际履行,本案的处理结果对瀚浩房地产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瀚浩房地产公司应到庭参加诉讼。(3)宁某某施工的红岭御苑3#、5#楼所用Ф12一Ф25规格的螺纹钢最多也只有80吨左右,价值40万元左右,然而宁某某却购进高达x元的螺纹钢。因此,宁某某未使用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上的螺纹钢,上诉人与瀚浩房地产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上诉人在举证期内依法申请对红岭御苑3#、5#楼的Ф12一Ф25规格螺纹钢的用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然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并当庭宣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钢材供应合同》上的资料章等同于上诉人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给付钢材款,给付超过本金30%的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宁某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一审被告宁某某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有乙方张某某的签名,同时盖有桂林市华兴冷轧钢筋厂的印章,但桂林市华兴冷轧钢筋厂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属于张某某个人经营,业主也为张某某,宁某某所写的《付款协议书》(保证书)和《欠条》亦是欠张某某送到红岭御苑3#-5#楼钢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可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张某某可主张本案货款权利。案外人瀚浩房地产公司虽然在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宁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上为宁某某进行担保,但只是对上诉人与宁某某工程承包关系的担保。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是上诉人与宁某某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宁某某对案外人瀚浩房地产公司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上诉人水电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宁某某而收取管理费,使得宁某某对外以水电公司的名义购买钢材等进行其他业务往来,上诉人水电公司应对宁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水电公司认为宁某某承建的3#、5#楼螺纹钢用量只有80吨左右,价款为40万元左右,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且宁某某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接收被上诉人的钢材,《付款协议书》和《欠条》均载明是写欠张某某送到红岭御苑3#-5#楼钢材款,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因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理由充分。《付款协议书》约定宁某某所欠被上诉人张某某x元于2008年12月1日前付清,到期不付,每月支付违约金x元。该款到期后宁某某未付款,直至2009年5月7日、5月31日上诉人水电公司才分别支付给张某某20万元和15万元。故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超过本金30%。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收二审受理费6652元,由上诉人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运军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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