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1月生,汉族。
原告程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先后拖欠原告工资款共x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4张,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特此具状。
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从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在被告开办的息县东升木业有限公司打工,其间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工资,被告赵某某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条4张,时间分别是2005年元月X号、2006年2月10日、2007年2月2日、2008年元月10日,总计欠工资款x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赵某某一直没能偿还此款,后原告程某找其要款,无法确认被告去向,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持被告赵某某亲笔所写欠条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长期不能偿还欠款,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也应支持。但应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某工资款x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承担从出具欠条时始至款付清止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8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豫
审判员彭玲玲
审判员徐中宝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