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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某公安局、李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上蔡某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蔡某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

上诉人上蔡某公安局、李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6月1日作出上公(西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5月12日晚,西洪乡X村民李某某与赵秀因李某某家的麦子被毁一事发生口角,赵秀的丈夫汪某山及其儿子汪某乙在李某某家把李某某和她丈夫汪某毛打了一顿,李某某被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汪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汪某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2日,西洪乡X村民汪某山家因挪电线杆,将本村村民李某某家的麦踩倒一片,李某某知道后在自家围墙外骂,汪某山的妻子赵秀接住与李某某对骂,李某某及其丈夫汪某毛同汪某乙及其父母汪某山、赵秀双方发生撕打。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为轻微伤。2009年6月1日上蔡某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上公(西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政罚决定书,对汪某乙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上蔡某公安局对汪某乙实施行政拘留,现拘留5日已执行完毕。汪某乙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依照此规定,上蔡某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者进行处罚。庭审中,汪某乙和李某某各自提供了打架当天在场的证人、证言,与上蔡某公安局当庭所某当天打架时在场人只有汪某山、肖某丁说法不一致。且汪某山、肖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又有亲属关系。因此,上蔡某公安局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的上公(西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事实不清。汪某乙在诉状中所某请的第二项要求上蔡某公安局赔偿因限制其人身自由所某受的经济损失,因当庭提供不出所某求赔偿的相关证据。故汪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的上公(西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政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上蔡某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上蔡某公安局不服,上诉称:一、赵秀与李某某因李某某家麦子被毁发生口角,汪某乙及其父亲汪某山在李某某家把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此案,有法医鉴定、案发现场的证人汪某丙、肖某、受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客观反映案发当时真实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汪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所某某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未有法定理由不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属依法不应当采信的证据。综上,上诉人作出的上公(西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公(西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上蔡某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晚,上蔡某西洪乡X村民赵秀与李某某因李某某家麦子被毁发生口角,汪某乙及其父亲汪某山在李某某家把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诉人上蔡某公安局根据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以汪某乙殴打他人为由,作出上公(西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上蔡某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看,有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法医鉴定结论、案发现场证人汪某丙、肖某丁证言、和汪某乙的父亲汪某山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证实汪某乙殴打李某某的事实,上诉人上蔡某公安局对汪某乙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撤销上蔡某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以汪某山、肖某与李某某有亲属关系为由,认为上蔡某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充分。从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看,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某某对该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没有规定有亲属关系不能作证,况且本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上蔡某公安局调查的证人可以与汪某乙和李某某各自提供的打架当天在场的证人不一致。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上蔡某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亦不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决;

二、维持上蔡某公安局2009年6月1日作出的上公(西洪)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汪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梁俊明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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