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陆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祥、顾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亭升苑业主,原告系受委托管理该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及服务,但被告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8月31日一直拖欠管理费。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3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受理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催款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由此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核准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被告陆某等所有,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0.78平方米。2006年11月18日,原告与上海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期限为三年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经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备案,其中,适用于被告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2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8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532元。
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居住在该物业的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按照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