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中午,与其兄X某及X某等人在吉林市X某一饭店吃饭、饮酒。席间,X某等人先行离去。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得知X某等人在吉林市X某东局子街管内的嘉业铭铸建筑工地内打仗后,便与X某赶往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到达嘉业铭铸工地后,对着装来此执行公务的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巡警大队副大队长X某出言不逊,并用拳头将X某左眼部打伤。尔后,被告人张某某拿起一根钢筋企图对X某继续伤害,被支援民警制止。被害人X某之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眼外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作所见、法医鉴定结论、破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中午,与其兄X某及X某等人在吉林市X某一饭店吃饭、饮酒。席间,X某等人先行离去。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得知X某等人在吉林市X某东局子街管内的嘉业铭铸建筑工地内打仗后,便与X某赶往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到达嘉业铭铸工地后,对着装来此执行公务的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巡警大队副大队长X某出言不逊,并用拳头将X某左眼部打伤。尔后,被告人张某某拿起一根钢筋企图对X某继续伤害,被支援民警制止。被害人X某之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眼外伤,构成轻微伤。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X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过程。
2、作案凶器螺纹钢照片,经与被告人张某某核对,系其在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被害人X某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X某左眼外伤,构成轻微伤。
4、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接警信息证明,该分局接到电话为(略)号码报警的情况。
5、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X某、孙某、X某、X某、X某因妨碍公务行为,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6、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提起及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经过。
7、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东局子派出所副所长X某、民警XX某工作所见证明,二人接到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指挥中心派警后赶到现场,看到民警X某、赵某、赵某被十几名男子围攻,X某一只手捂着眼睛,另一只手指着一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张某某)说,就是他打的我。二人上前抓住蓝衣男子一只胳膊,警告其不要妨害警察执法。蓝衣男子大骂警察多你妈了逼,操你妈的。张某某及其同伙要从工地后面跑,X某一边喊别让他跑了,一边甩开阻拦X某执法的几名男子冲上来。张某某举起一根2米多长的粗钢钎对着X某喊,操你妈我整死你。此后,二人和前来增援的文庙派出所副所长李诗宇等同志,将要逃跑的张某某等人带回东局子派出所。
8、证人X某、X某、X某、X某证实,我们在江北“秀梅”饺子馆吃的饭,X某他们有事就先走了,X某、张某某、清某在饭店接着吃。大约下午2点多钟,X某给X某打电话说,张某(X某)让工地的人给打了,让其领几个人过来。X某、张某某、清某到工地后,看见3个着装的警察也下车了,张某某跟警察吵吵起来。之后,张某某用拳头给警察的眼睛打了,还从地上捡起一个螺栓奔警察过去,后被拽住。
9、证人XX某实,2011年3月22日14时许,我在工地干活时,过来3个人找我,其中一个姓张某一只手拽着我衣服前胸,什么也没说就打我嘴唇一拳,接着一脚将我踹倒在地。工地的工人X某就过来拉着姓张某,姓张某用脚将X某给踹了。我们姓李的工长说,你们有什么事上外头说去。姓张某就冲工长去了,边上的工友将我拉到一边,再往下我就没看到了。过了挺长时间,我听见有人说他们将警察打了。我就往楼下瞅,看见一个穿浅蓝色夹克的人用拳头打一个警察的眼睛上了,其他人也都拽着这几个警察。
10、证人X某证实,张某被打伤后,工地外面来了能有20多个男子要从大门进去。不知道谁报的警,来了3个警察(着警服)从大门口向办公室走过来。X某他们奔警察过去了,其中一个上身穿浅蓝色运动服的男子冲在最前面,他用手打其中一个警察的头部一拳,他们一起把3个警察围在中间,连推带搡的。
11、证人X某证实,我是昌邑区X街道嘉业铭铸的建筑工地修理工。有10来个男子进到嘉业铭铸的建筑工地,和工地上的一伙人打起来。有人报警后,来了3个警察。警察刚一进门,来打仗的那伙人里有一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把一个长发瘦警察眼睛打伤了。这时又来了2名警察去抓打警察的男子,打警察眼睛的男子和几个同伙围着2个警察推搡,还大骂警察。被打的警察和其他警察要带这伙人走,打伤警察的男子拿起一个大约25毫米粗,不到2米长的螺纹钢,冲着被打伤眼睛的警察要扎死他,被一名警察给抢下来。
12、证人X某证实,看见一个穿浅蓝色夹克的人,问警察你们是干什么的。警察说我们是来出警的,有什么事等会再说。穿浅蓝色夹克的人就跟警察吵吵起来,说警察怎么地,并挥起拳头打这个警察左眼一拳。我看见一个警察打电话请求支援,穿浅蓝色夹克的人被拽到院内钢筋堆附近,这个人还跟警察撕吧了半天。
13、被害人X某陈述,我是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巡警大队副大队长。2011年3月22日15时28分许,我们接到昌邑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称,东局子派出所辖区一工地发生持械斗殴。接警后,我带领我队民警赵某和赵某佩戴武器迅速出警。我们到达工地现场后正要询问情况,大约有10多个20岁左右的男子,从马路对面的一副食粮油超市出来,直接走进工地门口的办公室。我判断这些人可能是当事人一方,遂上前询问是否报警。对方一穿蓝色运动服上衣的男子说,报鸡巴毛警。我告诉对方我们是警察,来处理报警,你说话文明点。那个穿蓝色运动服上衣的男子,上前用右手打我左眼一下,用右脚踹我左胯一脚。我正要上前抓捕该人,又上来2名20岁左右的男子把我抱住,其中一名男子用一只手抓着我右胳膊,用另一只手掰我右手手指(因为穿蓝色运动服上衣那人正弯腰捡工地上的螺纹钢钎子,我准备用右手掏枪示警制止)。这时,打我的那名男子被其他同伙拉开,赵某和赵某被其他人撕扯着。东局子派出所X某带领民警赶到后,打我的那名男子反倒气焰更嚣张,他拿起工地上的螺纹钢钎骂骂咧咧向我冲来,准备再次向我攻击时,钢钎被X某所长夺下。我们上前抓捕该人时,被他的同伙阻挡,该人趁机从工地的另一个出口跑到马路上。我单位民警郝志刚和文庙派出所民警增援赶到后,所有出警民警上前将该人及其同伙拽上警车。在拽进警车的过程中,该人仍然用脚踢踹我出警民警。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3月22日12点钟左右,我跟我哥X某、张某、小超(X某)、王鑫(X某)、孙某、清某等人一起吃饭,喝了点酒。13点多钟,X某和张某、王鑫说去朝中工地看活就走了,就剩下我和小超、清某。14点钟左右,小超接到X某的电话,说张某在工地被人打了,叫小超找人一起过去,我跟小超、清某就一起打车到工地门口。在工地门口有几个警察,我当时喝多了,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冲警察去了,还将警察给骂了。警察问我是干啥的,我一生气就打这个警察眼睛一拳,又踹了他身上一脚。这时几个警察就要过来抓我,我捡起一根螺纹钢筋要冲上去,扎那个被我打的警察,不知被谁抢了下去。之后,过来几个警察,将我们一起带到派出所。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的时间、地点及其行为;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害人X某伤情照片证明X某左眼外伤,构成轻微伤;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提起及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文忠
审判员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王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