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于2012年5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婚后购置了彩某、冰箱等日常生活用品,拥有木材加工厂一所,无共同债权,在谷××处有共同债务30000元,在谷×学处有共同债务23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自2009年12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谷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由被告赵某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抚养教育费;
三、彩某、冰箱等日常生活用品以及木材加工厂归被告赵某所有;
四、在谷××处有共同债务30000元,在谷×学处有共同债务23000元由原告谷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运民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