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乡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本组村民,我们自幼相互认识。1997年9月份,在西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凤,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芳。2006年之后,我们就开始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动手打我,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的,也是十多年的夫妻关系,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并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组村民,双方自幼相识,自由恋爱。1997年9月4日,原、被告在西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凤,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芳。2006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在原告认识了杨某后,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便外去河南在杨某住处打工,被告和原告的母亲前往河南将原告接回家中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西乡X镇民政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2、原告提交李某华、刘某发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形成的经过、婚后生育子女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情况;3、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情况;4、被告提交邱全珍、刘某发、李某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形成的经过、婚后生育子女和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情况。5、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证实被告处理家庭财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自己书写给他人出具的借条和2009年1月24日清息凭证复印件,不能证实债务的真实性,且原告又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当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忠实婚姻家庭。但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被告有继续同原告和好的愿望,只要原告改正自身缺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兵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屈正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