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XX号。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闸北区X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利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XX、XX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进行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2010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钱时承诺为原告儿子办理上海户口,并且将两被告的工资卡作为抵押,让原告每个月从工资卡中取钱直至还清借款34,000元(人民币,下同)为止。但借款后不久,两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的工资卡挂失,且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法支取钱款,亦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XX未到庭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6,2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XX、XX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XX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XX人民币贰万元(20,000),用二张工资卡做抵押,从10月15日领起,直到2009年10月15日为止。”被告XX于2008年10月2日向案外人XX(系原告XX丈夫)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XX陆仟元正,我用我和老婆的工资偿还,还的时间是从上一张单子接下去领,领四个月,就算还清了。”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XX、XX再次向原告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XX人民币叁万肆千元正,从2008年10月15日还到2010年6月15日还清(以上写的都起法律作用,如不还将追究我俩法律责任)”,并在该借条上注明前两张借条作废,“以这张单子为证”。从2008年10月开始,原告按照约定从两被告抵押给其的卡中取款,先后共取得钱款7,800元。之后原告再次用卡取款时发现卡已被挂失,亦无法找到两被告的下落。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XX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两被告先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本院认定被告XX、XX向原告XX借款共计34,000元之事实,被告XX、XX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庭审中,原告XX称已经从两被告抵押给其用于还款的卡中取得钱款7,800元,要求两被告继续归还借款26,2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26,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XX、XX负担,此款现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叶利芳
代理审判员金剑
书记员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