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
原告刘XX诉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9月份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小X。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我发生争执,甚至打我,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X辩称,我与原告恋爱四年,感情基础很好,我们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高X于2003年8、9月相识相恋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刘XX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刘XX户籍证明信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深,婚后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高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芳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