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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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高,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虞城县X镇X村东头油路上因故与周xx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刘xx上前劝阻,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子将刘xx左下腹扎伤。经法医鉴定,刘xx之损伤为重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打致重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元。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虞城县X镇X村东头油路上因故与周xx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刘xx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子将刘xx左下腹扎伤。经法医鉴定,刘xx之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09年1月20日酒后用刀子将刘xx腹部扎伤的整个经过;2、被害人刘xx陈述了被张某某用刀扎伤的经过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相一致;3、证人周xx证,2009年1月20日与张某某在一起喝酒时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将拉架的刘xx用刀扎伤;4、证人周x谦、薛xx、杨xx、张xx、李秀x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刘xx腹部扎伤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2010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沙家浜镇X路和沙蠡线交汇处查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张某某,并于当日羁押在常熟市拘留所;6、刑事判决书,证2007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鉴定结论,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之损伤为重伤;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据一张x.75元;2、输血单据两张79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x.75元,输血费790元,误工费210.72元(4807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共计x.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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