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与被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09年9月3日、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洪群、蔡益红,被告润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关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陵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沛县汉源宾馆工程(以下简称汉源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经沛县建设工程监测中心监测,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的混凝土达不到合同要求,原告为此不得不对汉源工程有关部位进行加固,被告亦对加固合同和加固面积进行了确认。因为对汉源工程有关部位进行监测、加固,原告支付了回弹辅助工费7500元、设计费、差旅费x元计x元;由于对工程进行加固直接导致原告停工,产生了相应损失,其中工人工资损失x元(后变更为x元),钢管扣件租赁损失x元(后变更为x.28元),机械设施停工损失x元(后变更为x元),管理费用损失x元(后变更为x元)。因停工致工期延误,原告因此向建设单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40万元。综上,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孳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润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在供货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被告供给的C30混凝土部分不合格,原告拒付货款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双方由此产生了纠纷。2008年2月15日双方共同达成结算协议,针对C30砼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情况(无法确定双方谁对质量承担责任),由被告承担了以下费用:一是加固费x元;二是原告发生的相关加固费x元;三是4#楼C15砼赔偿原告损失x元,扣除以上费用,双方商定截至2008年2月15日供方所供商砼总价按x元结算。协议还对相关费用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以上结算协议已对双方的纠纷全部解决,不存在任何其他纠纷。2008年3月28日对账确认函进一步予以明确,即“经双方对账确认,从2007年10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我公司(供方)供应1:3砂浆及商砼8943方,合计x元。对在供货期间所出现的问题我公司一次性赔付贵方x元,以上赔款我公司同意予以冲减货款。实际冲减完后贵方(需方)还需付砼款x元。”原告方于2008年3月28日在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双方产生的质量索赔问题,被告应付货款问题及付款时间问题均得到了彻底的了结。之后原告不按合同和有关结算协议及对账确认函的规定向被告付款,被告依约向沛县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对此原告从未再提起所谓的损失赔偿问题。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纯属恶意诉讼。由于原告未依沛县法院的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对此耿耿于怀,以恶意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施加压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所送混凝土一部分没有达到约定标准。

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工程进行加固所涉及的部位,被告代表确认加固合同及有关部位加固的起止时间。

3、工程量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加固面积、部位及时间,加固期间原告无法进行下一道工序,只能停工等候。

4、存款凭条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施加固支出的设计费用、出差费用。其中支付给设计人员的加班费是x元,差旅费是5365元,合计为x元。

5、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及结算明细表,证明钢管、扣件、油托等租赁单价、数量。其中扬州维扬钢模站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价格。

6、分包协议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将工程的劳务分包,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期是2007年7月16至11月30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长,在协议中明确原告需要提供住房及水电费,因停工而增加了水电费,工资单证明了增加的工人工资。后在庭审中表明该证据是证明工资标准。

7、塔吊租赁协议及操作人员工资表,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额外支出的机械设施停止损失及工人工资。后在庭审中表明该证据是证明操作人员的工资标准。

8、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管理费用损失。后在庭审中表明该证据是证明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

9、租房协议及电费票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额外支出的房租及水电费。后在庭审中表明该证据是证明租房的标准。

10、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延期交付工程并向建设单位支付违约金。

11、商品混凝土检测报告、租赁合同、陈勇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要求及停工时间。

被告润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2、2008年2月15日结算协议书,证明至2008年2月15日原告购买被告混凝土价值x元。被告承担了全部加固费x元,原告欠被告x元。

3、2008年3月24日对帐确认函,证明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

4、(2008)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因为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起诉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中原告对以前发生的货款无任何争议。

5、工作联系函四份,是原告向建设单位发函,证明原告与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争议。监理单位发函三份,证明由于原告单位的施工人员少,大大影响了工程的进程。

6、工地会议纪要九份,证明原告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原告主张的由于工程加固导致停工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7、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与建设单位存在各种争议。

8、工程处罚单,来源于监理单位。证明原告不参加会议进行的罚款。

9、工程进度及质量罚单,证明原告因施工人员严重不足而被罚款。

10、沛县法院审理的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金陵公司,金陵公司提出反诉案件的证据交换、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在该案中,金陵公司提出反诉,但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如上海设计院费用共x元、钢管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协议、工资表、吊塔租赁协议、工人工资表、管理人员工资表、租房协议、电费票据等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只是工人工资数额有差异,本案中是x元,在该案中主张93万元。证明原告主张损失部分重复计算原告是恶意诉讼。

11、金陵公司2009年4月16日向沛县法院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承诺书中体现最明确的是被告方人员陈勇借款x元在执行款中进行扣除,这是对2月15日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的进一步明确。

经质证,被告润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存款凭条及发票、施工合同、商品混凝土检测报告、陈勇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及结算明细表、分包协议及工资表、塔吊租赁协议及操作人员工资表、管理人员工资表、租房协议及电费票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及结算明细表这组证据发生的时间均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前,与被告方无关,与本案也无关;钢管扣件结算明细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被告不予质证。分包协议不能证明李忠胜等两人是劳务承包的一方,即使是劳务分包协议是两自然人与原告所签协议也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应有相关的资质。金陵公司承包了汉源宾馆工程应当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现要求被告承担不成立。塔吊租赁协议也在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前。原告管理人员工资与被告无关。房屋租赁协议的日期是2008年5月21日,是在工程全部结束后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且接受租房款的人也不是签订租房协议的人。电费票据的日期是2008年6月份,也是在工程竣工之后,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及结算明细表、劳务分包协议及工资表、塔吊租赁协议及操作人员工资表、管理人员工资表、租房协议及电费票据,在沛县法院审理的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金陵公司,金陵公司提出反诉案件中,金陵公司作为赔偿损失的证据已经在沛县法院提供,则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金陵公司对被告润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2008)沛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及调解笔录、2008年2月15日结算协议书、工地会议纪要九份、沛县法院审理的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金陵公司,金陵公司提出反诉案件的证据交换、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2008年3月24日对帐确认函、工作联系函四份、工程联系单、工程进度及质量罚单、工程处罚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公司档案里没有工作联系函,工程处罚单及质量罚单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对2008年3月24日对帐确认函,有金陵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原告虽然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签字系伪造,故本院对该份对帐确认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工作联系函及工程处罚单等因被告后提供了原件,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经本院释明对上述证据中印章仍拒绝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告金陵公司与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陵公司承包沛县汉源宾馆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6日(以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2007年10月1日,金陵公司徐州分公司(需方)与润唐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的工程是:江苏省金陵公司汉源宾馆项目部,供应的混凝土等级强度为C30,付款方式为根据每次供货数量,现款预付每批发货量总货款的60%,余款累计,并于2007年11月底前结清所有货款。张俊在原告方签字,并加盖原告徐州分公司章。2007年10月23日,金陵公司与润唐公司就供货价格签订补充协议。

2008年2月15日,金陵公司与润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一、截至2008年2月15日,供方计需方供应商砼货款x元,由于供方所供C30砼质量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经供、需双方协商,由供方承担以下费用:1、加固费用x元(此项费用在供方结算总价中扣除,供方不再提供货款发票,由加固公司上海新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加固工程发票,所需税金由供方承担)。2、需方所发生的相关加固费用x元(此项费用在供方结算总价中扣除,供方不再提供货款发票)。3、4#楼C15砼错发C10砼赔偿需方损失x元(已签订协议,此项费用在供方结算总价中扣除,供方不再提供货款发票)。扣除以上费用,双方商定截至2008年2月15日供方所供商砼总价按x元结算(需提供发票)。二、砼的回弹检测费用暂定x元,根据供方与检测中心的协调结果,由供方承担,待确认后由供方开收据在货款中扣除。三、供方陈勇委托在需方借款支付加固公司x元由供方退现金给需方。四、供需双方就以上结算及费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结算协议书由原告方代表杨全明、被告方代表王建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单位财务专用章。

2008年3月24日,润唐公司向原告金陵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函,主要内容是:经双方对账确认,从2007年10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润唐公司供应1:3砂浆及商砼共8943方,合计x元。对在供货期间所出现的问题润唐公司一次性赔付金陵公司x元(详情见2008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以上赔款润唐公司同意予以冲减货款,实际冲减完后金陵公司还需付商砼款x元。截至2008年3月17日,润唐公司收到商砼款x元,按前期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多出的x元将按2007年11月30日后期签订合同执行冲减货款。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17日止,润唐公司供应砂浆及商砼货款总计x元,按合同约定60%支付前期货款,应付x.2元,实际付款x元,现在还需付款x.2元。请金陵公司在对账核实后确认以上欠款。杨全明在该对账确认函上书写“已核对”并签字确认。张俊也在该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对在供货期间所出现的问题,金陵公司解释为是指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

因金陵公司未向润唐公司支付货款,2008年润唐公司在沛县法院起诉金陵公司,要求给付商砼货款178.5417万元,双方在沛县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2008)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金陵公司欠润唐公司货款178.5417万元,金陵公司自愿分批偿还(内容详见调解书);如果沛县质检站向金陵公司收取砼回弹费15万,该15万元在上述货款178.5417万元中予以扣减。后因金陵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内容履行,润唐公司申请沛县法院强制执行。金陵公司2009年4月16日向沛县法院出具承诺:金陵公司欠润唐公司货款x元,扣除陈勇借款x元,尚欠x元。2009年4月14日我单位付x元,在本月底付清所有欠款x元。金陵公司与润唐公司已发生的货款全部结清。

另查明:2007年11月29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22日、2008年1月3日,金陵公司分别与上海新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汉源宾馆结构进行加固,主要涉及1-X号楼及6、X号楼的部分柱、梁,使用粘贴碳纤维加固方法,至2008年1月19日润唐公司与上海新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合同分别完成的加固工作量进行了确认。

又查明:2008年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起诉金陵公司,要求金陵公司给付商砼款。金陵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提起反诉,认为汇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给金陵公司造成工期延误,产生人工误工费、机械设施停工损失费、管理人员工资、工人房租、水电费及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等损失x元,应当由汇丰公司进行赔偿,同时汇丰公司还应承担加固费x元。金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向沛县法院提交的证实人工误工费、机械设施停工损失费、管理人员工资、工人房租、水电费,以及上海设计院费用x元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中金陵公司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材料均相同。该案目前沛县法院尚未审结。

还查明:原告金陵公司起诉主张的40万元违约金尚未发生。原告主张的7500元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原告自己按15处需要加固每处500元计算而来。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钢管扣件租赁费、机械设施停工损失、管理人员工资、工人房租、水电费全部都是按照停工210计算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2元及逾期付款孳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日原告金陵公司与被告润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在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润唐公司供应的C30砼质量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原告金陵公司对使用该部分混凝土的建筑进行了加固,加固工程至2008年1月10日结束。从2008年2月15日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书和2008年3月24日双方形成的对账确认函内容的表述可以看出,双方就因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解决,润唐公司自愿从总货款中扣除加固费用x元、金陵公司所发生的相关加固费用x元、4#楼C15错发C10砼赔偿需方损失x元合计x元作为一次性赔偿。在润唐公司起诉金陵公司给付商砼款案件中,双方又达成和解,在结算协议书及对账确认函内容的基础上,最终确认由金陵公司分批给付润唐公司货款共计x元,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同时对结算协议书中关于砼回弹检测费用15万元的约定进一步在调解协议中进行了确认。在金陵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润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金陵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向沛县人民法院作出付款承诺,同时对润唐公司陈勇从金陵公司借款x元要求从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也是一致的。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因润唐公司所供商砼出现的质量问题已及时全面地进行了协商,通过达成结算协议书和对帐确认函的方式作出了处理,即由润唐公司向金陵公司一次性赔偿x元,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

从原告金陵公司本次起诉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明细分析,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回弹辅助工费7500元,金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是自己单方计算的,按照每处500元一共15处需要加固进行计算的,并没有证据支持,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上海设计院费用x元,金陵公司已经在本案立案之前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在反诉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给沛县人民法院,现金陵公司又将同样的证据在本案中作为向被告润唐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x元,金陵公司是按照80人×80元×210天计算的,但是,根据金陵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并不能证明承建的每幢楼上有80名施工人员。从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函、工地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处罚单可以看出,金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人员不足导致工程进度拖延的问题。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工人生活费每月700元,现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按照每天80元标准支付,存在矛盾之处。原告主张停工天数210天,但是没有提供施工日志或向建设方、监理方报送的书面情况报告等相应证据支持,而是按照需加固的15处梁或柱分别计算加固所需起止日期再相加得出210天,存在时间重合问题。第四、关于钢管扣件的租赁费x.28元,根据金陵公司提供的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租赁期限大都截至2007年12月25日或31日,处于原告主张的加固期限之内,即使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情况租赁费用也是需要支付的,属于原告为完成施工合同所正常且必须支出的费用。同时,原告主张停工210天没有证据支持,现原告主张按210天计算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第五、关于机械设施停工损失x元,包括110元(塔吊租金)×210天=x元及塔吊操作手工资3600元/月×7=x元,同样原告金陵公司主张停工210天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租金是按天收取,除二台新机子按110元/台计算之外其余四台按100元/台计算,且加固时间在租赁期间内,因此在加固期间塔吊租金原本也是需要正常支付的,不存在多支付造成损失情况。塔吊操作手的工资按合同约定为2500元/台,原告主张按3600元/月没有合同依据,且与其提供的工资单记载的金额也有出入。第六、关于管理费用x元,包括管理人员工资210天×120元、工人房租80人×1元×210天、水电费80人×1元×210天。其中管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标准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相吻合,房屋续租协议载明的时间为2008年5月1日-7月6日,与原告主张的加固时间不符且计算公式无合同依据,水电费的计算标准也无合同依据。第七、关于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40万元,根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同时,原告金陵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停工损失的证据包括工人工资单、劳务承包协议、管理人员工资单、塔吊操作手工资单、房屋续租协议、水电费票据、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已在本案立案之前同样作为计算因混凝土不合格造成停工损失的依据,在反诉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给沛县人民法院,且证据内容完全相同,现金陵公司又将同样的证据在本案中作为向被告润唐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润唐公司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过程中因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具有违约行为,因该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金陵公司需另行加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也已经协商解决,现原告金陵公司提出因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各项损失x.2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O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党梦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