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女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房地产管理局新华房管所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经理
原告黎某诉被告新乡市房地产管理局新华房管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我与常庆生1999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常庆生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6年再次续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瑞安里X号的房屋租赁给常庆生居住,并约定承租人前往外地另有住房搬迁或死亡时,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家庭成员有优先承租权,但必须办理承租房屋过户手续,并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10月28日常庆生去世,我找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变更租赁人,并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拒绝履行,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租赁合同,为我办理承租房屋过户手续,重新签订租赁房屋合同。
被告新乡市房地产管理局新华房管所辩称:首先我们是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是原告单方要求签订租赁合同,我们就必须签订,其次新的租赁合同已签,租赁的时间为2011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租方是常庆生,常庆生的两个儿子不同意将房屋租赁给原告,所以按照我们的惯例还是以承租方为常庆生签订的合同,根据新乡市政府第X号令,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停止办理一切手续,现该房屋是在拆迁范围之内,所以无法办理租赁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2006年和2011年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房屋过户申请手续一份,邮寄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16张,证人邢某某、吕某某证言,以上证明被告应当为我办理承租房屋过户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从2002年至今一直在瑞安里居住。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所有权证明复印件一份,2006年和2011年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拆迁公告一份,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明瑞安里X号房屋是公房,现处于拆迁范围之内,禁止办理包括租赁在内的一切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从2002年起在此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位于新乡市卫滨区瑞安里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新乡市房地产管理局新华房管所,性质为公产,房产证号新房公字第X号,2001年常庆生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新乡市卫滨区瑞安里X号的房屋租给常庆生,从2002年原告黎某与常庆生在瑞安里X号居住,2006年常庆生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2006年房租字X号)2008年常庆生去世,原告黎某2010年11月7日与被告以常庆生的名义续签租赁合同,(2011年房租字X号)原告居住此房至今,原告黎某与常庆生系夫妻关系。2006年房租字X号,2011年房租字X号合同约定出租方新乡市房地产管理局新华房管所(甲方),承租方常庆生(乙方),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瑞安里X号住宅房出租给乙方,乙方愿意承租该房屋,第十五条约定、因拓宽、改造道路,优化坏境等公益事业市政府要求甲方无偿拆除乙方所承租的房屋时,该合同自行解除,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搬出。乙方所承租的房屋如在房屋开发公司拆迁范围之内,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该合同自行解除,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但乙方不得将此优先购买权转让他人(乙方直系亲属除外)。乙方不愿购买的,须将该房屋无条件交还甲方。2011年1月4日新乡市X乡建设局发布拆迁公告,公告如下:拆迁范围:东至解放路,南至新乐路,西至自由路,北至中通街。拆迁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本案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位于新乡市卫滨区瑞安里的X号房屋房屋现处于拆迁范围内,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处于拆迁范围之内的房屋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租赁合同自行解除,故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办理承租房屋过户手续,重新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谢红梅
审判员:张红丽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