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马某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79—31井盗窃原油1.4吨,价值4260.2元,盗后将装有原油的三马某开至徐镇X村东一胡同内,被随后追赶的濮阳县X镇派出所干警查获并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所盗原油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范XX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起赃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卸油票,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
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马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