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原告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顺农业承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1998年8月份我村实行新一轮土地延包,被告耕种一份机动地,每亩每年260元,被告耕种11年没有缴纳承包费,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机动地承包款442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份,原告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机动地进行承包,每亩每年260元,被告李某乙承包1•6亩机动地,每年经村干部多次催要,至今未缴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告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机动地进行发包,被告李某乙自愿承包,双方已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乙拖欠承包费而酿成本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提供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及证人证言支持自己的诉求,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款44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刻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