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翟镇X村张一×与本镇X村的白某×同居,生育一女孩,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分手,女儿由张一×抚养,白某×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由于抚养费问题,张一×经常给白某×及其姐白某×打电话、发短信,后被告人白某某受白某×之托调解抚养费一事。2010年3月31日下午,白某某到张一×家找张一×的父亲张二×说事,期间白某某与张二×及张二×之妻李××发生口角,后将二人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二×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李××双眼睑青紫,额部肿胀,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4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二×、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二×、李××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3月31日下午,白某某、侯××、张×到二人家中说事,因言语不和,白某某将二人打伤的事实。
2.证人张三×(张二×之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看到张二×、李××在家中被白某某打伤的情况。
3.证人侯××、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白某某到张二×家说事,二人一块去了,后来白某某和张二×发生争吵,白某某打伤张二×的事实。
4.证人张一×的证言,证实其因为女儿抚养费的问题多次找白某×、白某×说事的事实。
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6.偃师市X镇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本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张一×、白某×女儿抚养问题的民事判决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二×、李××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二×、李××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偃师市X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年龄证明,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