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x,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余姚市X镇xx队。
上诉人浙江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2011)甬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点一直在宁波市X区X路X号,而不在宁波市X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应该由被告实际办公所在地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周x、袁x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的住所是公司注册登记的必要事项之一,具有公示效力,公司住所变更必须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公司住所地的确定应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依据。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浙江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在宁波市X区x路x,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上诉称其实际办公地点一直在宁波市X区X路x号,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履行变更公司住所的手续,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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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傅新德
审判员刘磊桔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