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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豫x挂),沿20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X路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乔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乔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乔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4、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时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了及时救助,被害人家属对其提出了从轻处罚的建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申某某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了及时救助”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审被告人申某某提出“被害人家属对其提出了从轻处罚建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民事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对原审被告人申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冰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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