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通,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浦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浦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成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第三人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浦某某针对原告孙某某拥有的名称为“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限定其LED灯为二对,其中一对装于眼镜鼻架处,附件1并未限定其发光体具体为二对,也未限定其中一对装于眼镜鼻架的设置位置;②权利要求1的控制电路包括控制内、外侧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而附件1对此并未明述。
附件2公开了一个多功能的系统,在其成形为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普通光学眼镜的这一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了在镜框周边相应于各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设置发光视点,以引导眼球运动的技术手段,并且结合附件2的附图9明确显示的英文字母的设置位置以及附件2的文字部分的内容可知,这些字母的设置位置即相应于发光视点的设置位置,由此,从图9中可以确定,附件2的发光视点的可选位置包括相应于镜框鼻架处的位置,也即给出了将发光视点设在鼻架处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在鼻架处设置发光视点的技术手段应用于附件1中,同时,再结合附件2公开的上述控制发光视点运动轨迹的控制电路,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池为一钮扣电池,装于在镜腿上设置的容置空间内,所述开关亦装于该镜腿”。附件1公开了矫正视力的眼镜结构中具有容置电池32的框室114,以及可作为切断控制的导电按键(相当于本专利的开关),并且附件1的附图中也明确示出了其电池为钮扣电池,其容置电池的框室可以设置在镜腿上,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将开关也同样设置在镜腿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选择的,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池装于外接电池盒,该电池盒引出线上装有开关,在引出线端部设接线端口,而在眼镜上设有与该接线端口对应的接口,该接口电连接于所述LED灯”。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防治近视、弱视的发光二极管光声电磁增视眼镜,与本专利、附件1和2同属矫治视力的眼镜器件领域,该眼镜结构包括设置有全程化智能控制部件的控制魔盒,且从附件3的附图7可以明确看出该控制魔盒从接线端口引入一条电连接线连接眼镜本体上的相应接口。可见,附件3给出了将控制部件设置为外接部件,并通过电连接线连接的技术启示,尽管附件3中并未明述其控制魔盒内是否容置有电池,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图7及其相关文字描述能够知晓,附件3的控制魔盒要实现对其所连接的眼镜结构的电控制,必然具有电源,在附件3给出了这一外接部件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将其应用于附件1和2结合所得到的眼镜结构中以替换直接设置在镜框上的电源,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在此基础上在外接部件的盒体上设置开关以控制电路开闭,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装于眼镜外侧和/或内侧的LED灯布设的位置位于二眼镜镜片光学中心的延长线上”。根据孙某某的陈述,本专利所述的“镜片光学中心延长线”在眼镜的内外两侧上,附件1公开了其发光体可以固设于镜框两侧的容室内(参见附图1),其位置即位于眼镜的外侧,附件1虽然没有明确“光学中心延长线”这一概念,但将LED灯设置在镜片光学中心延长线上显然对于锻炼眼外肌的效果较好。因此在附件1、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眼镜包括在其外侧设置的活动镜片,所述LED灯装设于活动镜片的镜框或透镜上”。在眼镜外侧设置活动镜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例如出于遮阳需要可以在近视眼镜外侧设置防紫外线的活动太阳镜片,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发光体可以设于眼镜的适当位置,例如设置在镜框侧缘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在其眼镜结构外增设活动镜片,并选择在活动镜片的镜框或透镜上设置发光体,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独立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权利要求6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6限定其LED灯为六对,并限定其中第二对装于眼镜鼻架处,第三对装于镜框外上方对应眼睛上直肌位置,第四对装于镜框内下方对应眼睛下斜肌位置,第五对装于镜框外下方对应眼睛下直肌位置,第六对装于镜框内上方对应眼睛上斜肌位置,附件1并未限定其发光体具体为六对,也未如权利要求6般限定LED灯的这些具体设置位置;②权利要求6的控制电路包括控制第一至第六对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而附件1对此并未明述。
附件2公开了一个多功能的系统,在其成形为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普通光学眼镜的这一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了在镜框周边设置6个发光视点,以引导眼球运动的技术手段。尽管附件2并未具体说明发光视点为6对时这些发光视点的具体设置位置,然而,附件2公开了其发光视点的设置是相应于各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的,这种设置的目的即是为了引导眼球运动从而实现视力的矫治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眼部肌肉常识将附件2的6对发光视点设置为相应于人眼的六对眼肌,并将其应用于附件1中,同时,再结合附件2公开的上述控制发光视点运动轨迹的控制电路,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这对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10
从属权利要求7-10均从属于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在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基于评述权利要求2-5时的相同理由,从属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基于此,对于浦某某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对LED灯装于眼镜鼻架处,并且其控制电路包括控制内、外侧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LED灯的设置位置”及给出本案中“依次开闭的控制电路”的技术启示,且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在实现视力矫治的原理上不同。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评价结合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这种评价方法不符合《审查指南》中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第2项中规定。三、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4、独立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判令被告就本专利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LED灯“在眼镜两个镜框周边相对位置”设置,由此,“依次开闭”时一定是内侧两个或者外侧两个同时开闭,而没有其他可能的开闭模式。对此,被告认为,首先,附件2同样公开了“位于两个眼球前的所有的发光视点均在各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分别设置”。可见,由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并不能确定如原告所述的开闭顺序,不能令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视力矫治方式区别开。其次,本专利通过控制不同的LED灯的开闭而起到锻炼不同眼外肌的作用,从而实现矫治视力的目的;附件2实现视力矫治的方式是通过使发光视点在各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分别设置,引导各自对应的眼球运动,其发光控制单元通过控制多个发光视点的发光顺序限定出可视的运动轨迹,从而以一定顺序控制发光视点在发光和不发光两种状态之间进行切换,其同样是通过控制不同LED灯的开闭来锻炼眼部肌肉从而实现视力矫治,可见,本专利与附件2在实现视力矫治的原理上并无实质区别。至于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被告在被诉第x号决定中已有详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浦某某述称:一、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中的“LED灯的设置位置”,也给出了“依次开闭的控制电路”的技术启示,原告诉称1与事实不符。二、对比文件2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发明目的,具有相同的视力矫治原理,原告诉称2同样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诉称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评价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却未指出不符合《审查指南》某章某节的规定,其诉称显然缺乏依据。四、第x号决定对权利要求4的评价中运用了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内容,对独立权利要求6的评价也同样运用对比文件1和2及其两份对比文件的结合,均具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4亦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孙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在眼镜两个镜框的周边相对位置设有至少一对LED灯,该LED灯经开关与一电池电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在所述LED灯与开关之间连接一用于控制LED灯闪烁的控制电路。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为一对,分别装于眼镜角部的镜框、镜腿或桩头上。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ED灯为二对,其中一对装于眼镜角部的镜框、镜腿或桩头上,而另一对装于眼镜鼻架处,所述控制电路还包括控制内、外侧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ED灯为六对,其中第一对装于眼镜角部的镜框、镜腿或桩头上,第二对装于眼镜鼻架处,第三对装于镜框外上方对应眼睛上直肌位置,第四对装于镜框内下方对应眼睛下斜肌位置,第五对装于镜框外下方对应眼睛下直肌位置,第六对装于镜框内上方对应眼镜上斜肌位置,所述控制电路还包括控制第一对至第六对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
6.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为一钮扣电池,装于在镜腿上设置的容置空间内,所述开关亦装于该镜腿。
7.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装于外接电池盒,该电池盒引出线上装有开关,在引出线端部设接线端口,而在眼镜上设有与该接线端口对的接口,该接口电连接于所述LED灯。
8.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装于眼镜外侧和/或内测的LED灯布设的位置位于二眼镜镜片光学中心的延长线上。
9.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眼镜包括在其外侧设置的活动镜片,所述LED灯装设于活动镜片的镜框或透镜上。”
针对本专利权,浦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6—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浦某某提交了四份附件,其中:
附件1(对比文件1)为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12月14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用于一般的视力矫正的眼镜结构,包括:镜框及其两侧向后各自延伸的可回动的架片、至少一发光体、至少一控制部;其中,镜框具有容室以供发光体容置与定位,发光体以发光二极管(LED)为佳,可设于眼镜的适当位置,较佳地将发光体设置于镜框两侧缘的优点包括:因为在眼睛左右两侧的发光体点亮后,使之作为视力训练的器材,具有物理性治疗效果,可用于矫正斜视、弱视等机能性失调问题;控制部提供发光体所需的电源,控制其点亮或熄灭,控制部内容置电池和微型电路板,切断选项的接点按压设于导电按键上作为切断的控制(可见,可实现切断控制的导电按键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开关)。
附件2(对比文件2)为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8月15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利用仿生态方法预防及治疗近视等眼病及益智的系统,例如具有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眼镜功能,该功能可通过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普通光学眼镜来实现,其包括近距运动引导装置,该装置包括成形为双视窗眼镜状的载体和发光视点,发光视点可由发光二极管形成,并可设置在眼镜周边,优选设置在眼镜框上,位于两个眼球前的所有的发光视点均在各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分别设置,引导各自对应的眼球运动,每只眼睛的视窗周边优选可设6-12个发光视点,该装置还包括发光控制单元,用于以一定顺序控制发光视点在发光和不发光两种状态之间进行切换,通过控制多个发光视点的发光顺序限定出可视的运动轨迹(也即公开了本专利的依次开闭的控制电路)。
附件3(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3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防治近视、弱视的发光二极管光声电磁增视眼镜,与本专利、对比文件1和2同属矫治视力的眼镜器件领域,该眼镜结构包括设置有全程化智能控制部件的控制魔盒,且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7可以明确看出该控制魔盒从接线端口引入一条电连接线连接眼镜本体上的相应接口。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孙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孙某某对原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如下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3,将原权利要求4提升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5变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6,原权利要求6-9分别变为新的权利要求2-5和权利要求7-10。2010年3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孙某某当庭重新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修改方式与前次修改方式相同,同时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在眼镜两个镜框的周边相对位置设有至少一对LED灯,该LED灯经开关与一电池电连接,在所述LED灯与开关之间连接一用于控制LED灯闪烁的控制电路,所述LED灯为二对,其中一对装于眼镜角部的镜框、镜腿或桩头上,而另一对装于眼镜鼻架处,所述控制电路还包括控制内、外侧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
2、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为一钮扣电池,装于在镜腿上设置的容置空间内,所述开关亦装于该镜腿。
3、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装于外接电池盒,该电池盒引出线上装有开关,在引出线端部设接线端口,而在眼镜上设有与该接线端口对应的接口,该接口电连接于所述LED灯。
4、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装于眼镜外侧和/或内侧的LED灯布设的位置位于二眼镜镜片光学中心的延长线上。
5、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眼镜包括在其外侧设置的活动镜片,所述LED灯装设于活动镜片的镜框或透镜上。
6、一种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在眼镜两个镜框的周边相对位置设有至少一对LED灯,该LED灯经开关与一电池电连接,在所述LED灯与开关之间连接一用于控制LED灯闪烁的控制电路,所述LED灯为六对,其中第一对装于眼镜角部的镜框、镜腿或桩头上,第二对装于眼镜鼻架处,第三对装于镜框外上方对应眼睛上直肌位置,第四对装于镜框内下方对应眼睛下斜肌位置,第五对装于镜框外下方对应眼睛下直肌位置,第六对装于镜框内上方对应眼睛上斜肌位置,所述控制电路还包括控制第一对至第六对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
7、根据权利要求6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为一钮扣电池,装于在镜腿上设置的容置空间内,所述开关亦装于该镜腿。
8、根据权利要求6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装于外接电池盒,该电池盒引出线上装有开关,在引出线端部设接线端口,而在眼镜上设有与该接线端口对应的接口,该接口电连接于所述LED灯。
9、根据权利要求6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装于眼镜外侧和/或内侧的LED灯布设的位置位于二眼镜镜片光学中心的延长线上。
10、根据权利要求6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眼镜包括在其外侧设置的活动镜片,所述LED灯装设于活动镜片的镜框或透镜上。”
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该修改文本中所作修改是删除式修改,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修改方式和时间的相关规定,因此,审查基础确定为孙某某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1-10。
孙某某对于浦某某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浦某某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放弃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请求理由。
2010年6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庭审中,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仅限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开文本、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3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时,首先要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其次要判断现有技术能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现有技术从而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以及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能否给本专利带来技术效果。鉴于原告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10创造性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以及权利要求6是否具有创造性分别进行判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其LED灯为二对,其中一对装于眼镜鼻架处,对比文件1并未限定其发光体具体为二对,也未限定其中一对装于眼镜鼻架的设置位置;2、权利要求1的控制电路包括控制内、外侧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而对比文件1对此并未明述。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个多功能的系统,在其成形为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普通光学眼镜的这一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了在镜框周边相应于各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设置发光视点,以引导眼球运动的技术手段,并且结合对比文件2的附图9明确显示的英文字母的设置位置以及对比文件2的文字部分的内容可知,这些字母的设置位置即相应于发光视点的设置位置,由此,从图9中可以确定,对比文件2的发光视点的可选位置包括相应于镜框鼻架处的位置,也即给出了将发光视点设在鼻架处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在鼻架处设置发光视点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同时,再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控制发光视点运动轨迹的控制电路,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池装于外接电池盒,该电池盒引出线上装有开关,在引出线端部设接线端口,而在眼镜上设有与该接线端口对应的接口,该接口电连接于所述LED灯”。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防治近视、弱视的发光二极管光声电磁增视眼镜,与本专利、对比文件1和2同属矫治视力的眼镜器件领域,该眼镜结构包括设置有全程化智能控制部件的控制魔盒,且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7可以明确看出该控制魔盒从接线端口引入一条电连接线连接眼镜本体上的相应接口。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控制部件设置为外接部件,并通过电连接线连接的技术启示,尽管对比文件3中并未明述其控制魔盒内是否容置有电池,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图7及其相关文字描述能够知晓,对比文件3的控制魔盒要实现对其所连接的眼镜结构的电控制,必然具有电源,在对比文件3给出了这一外接部件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和2结合所得到的眼镜结构中以替换直接设置在镜框上的电源,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在此基础上在外接部件的盒体上设置开关以控制电路开闭,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装于眼镜外侧和/或内侧的LED灯布设的位置位于二眼镜镜片光学中心的延长线上”。根据孙某某的陈述,本专利所述的“镜片光学中心延长线”在眼镜的内外两侧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发光体可以固设于镜框两侧的容室内,其位置即位于眼镜的外侧,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明确“光学中心延长线”这一概念,但将LED灯设置在镜片光学中心延长线上显然对于锻炼眼外肌的效果较好。因此在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关于权利要求6是否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其LED灯为六对,并限定其中第二对装于眼镜鼻架处,第三对装于镜框外上方对应眼睛上直肌位置,第四对装于镜框内下方对应眼睛下斜肌位置,第五对装于镜框外下方对应眼睛下直肌位置,第六对装于镜框内上方对应眼睛上斜肌位置,对比文件1并未限定其发光体具体为六对,也未如权利要求6般限定LED灯的这些具体设置位置;2、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控制电路包括控制第一至第六对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而对比文件1对此并未明述。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个多功能的系统,在其成形为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普通光学眼镜的这一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了在镜框周边设置六个发光视点,以引导眼球运动的技术手段。尽管对比文件2并未具体说明发光视点为六对时这些发光视点的具体设置位置,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其发光视点的设置是相应于各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的,这种设置的目的即是为了引导眼球运动从而实现视力的矫治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眼部肌肉常识将对比文件2的六对发光视点设置为相应于人眼的六对眼肌,并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同时,再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控制发光视点运动轨迹的控制电路,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这对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申剑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