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
原告曾某某。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德辉。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冬。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连州市东陂腊味协会,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X镇商业公司首层。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会长。
原告关某某、曾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某第x号“东陂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连州市东陂腊味协会(简称腊味协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某某、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腊味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腊味协会就第x号“东陂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腊味协会证据2—4显示,东陂镇地处广东省,其出产的“东陂腊味”以“风肠”最为著名。“风肠”的得名来自于制作工序中的风干,东陂镇的风当地人称之为山风。东陂腊味包含腊肉、腊肠、腊鸭、腊狗四个主要品种,其工艺特点在于利用产地自然条件进行风干,东陂腊味的感官特色是瘦肉色泽暗红,肥肉呈半透明的白色或浅黄某,腊香浓郁,口感甜咸适中,香嫩爽口,回味悠长。虽然腊味协会证据10产生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其内容与证据2—4的内容相印证。“东陂腊味”与其产地东陂形成了对应关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地理标志条件,可以认定为腊味商品的一种地理标志。争议商标为“东陂”及“x”组成,文字“东陂”为该商标的认读和呼叫部分,东陂大酒店地处东陂镇,其经营者关某某亦经营腊味企业,应当知晓“东陂”为辣味商品的地理标志,仍将其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外的商标,易导致相关某众对该商标所标识的产品的性质、来源产生误认,已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情形,争议商标在腊肉及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二、东陂大酒店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关某某、曾某某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原告的争议商标注册在先,第三人成立在后,且“东陂腊味”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原告主观上是善意的;二、“东陂”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原告系在其经营范围内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三、原告所处地址就在连州市X镇,原告将“东陂”注册为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某众对该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性质、来源产生误认;四、地理标志通常使用地理名称与产品通用名称相组合的表现形式,与普通商标在性质上有较大区别,原告的普通商标“东陂x”与第三人的地理标志“东陂腊味”性质不同,作用各异,并无冲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腊味协会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东陂x”商标(见下图),该商标指定颜色,其申请日为200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香肠;板鸭;腊肉。申请注册人为东陂大酒店。专用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08年2月19日,腊味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其理由为:“东陂”为历史悠久的“东陂腊味”产地名称,不应为一家所独占。“东陂腊味”是原产地标志,争议商标注册人无权独自据为己有。东陂大酒店经营者关某某任腊味协会的副会长,明知“东陂腊味”为地方特产,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严重损害了公序良俗。据此,东陂腊味协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评审程序中,腊味协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连县志》关某东陂腊乳狗的记载;2、1993年出版的《故乡这方土》关某东陂腊蛋、腊狗、风肠的描述;3、1992年《清远报》刊登的《边镇》文章中对东陂腊味的描述;1992年《粤港信息报》刊登的《风肠》文章对风肠的描述;1993年《粤港信息报》刊登的《腊蛋》对东陂腊味之一的腊蛋的描述;4、1994年《南方日报》刊登的文章《东陂腊味》;5、《连州文史资料》对连州东陂镇两间腊味店的记载;6、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关某东陂腊味制品是具有广东地方风味的传统产品及连州市东陂腊味协会有能力管理会员单位的生产及保障产品质量的证明;7、连州市人民政府关某东陂腊味属东陂地方特色产品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证明;8、连州市X镇人民政府关某东陂腊味是本地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9、广东省连州市民政局证明腊味协会的基本情况;10、2006年第X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某批准对东陂腊味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简称第X号公告);11、东陂大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2、东陂大酒店经营者关某某曾某腊味协会的副会长;13、关某某经营的东陂腊味食品厂情况;14、东陂大酒店改制前的相关某况;15、腊味协会的会员名册;16、东陂镇生产腊味的厂家经营情况等。
其中,上述证据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有证据2、3、4。此外,证据10第X号公告载明:“现批准即日起对东陂腊味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分为保护范围、质量技术要求、专用标志使用三个部分;保护范围为广东省连州市X镇现辖行政区域;质量技术要求分为保护对象、原料、加工、质量特色四个部分;保护对象包括腊肉、腊肠、腊鸭、腊狗四个主要品种。
在评审程序中,东陂大酒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争议商标读音与地名东陂读音不同的证明;2、争议商标许某使用协议;3、腊味协会的花名册、通讯录及工作汇报等。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东陂大酒店与腊味协会签署的商标许某使用协议,内容包括:东陂大酒店将争议商标无偿许某腊味协会使用,期限自2007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腊味协会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声明,内容包括:腊味协会同意接受争议商标使用权,同时建议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协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另查,东陂大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经营场所为广东省连州市X镇X路。
另查,腊味协会于2009年7月9日进行换届选举,会长由谢松林变更为关某某,并于2009年8月15日由连州市民政局发证确认。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变更登记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东陂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故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关某某、曾某某为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东陂腊味”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地理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原告主张“东陂腊味”地理标志的形成时间应当为2006年第X号公告发出之时,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对此本院认为,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品质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并经长期的经营,为相关某众所知晓,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明确性的特点。因此该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对于商品特定品质的影响、作用和塑造,存在历史积淀的过程。就本案而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X号公告虽然于2006年发布,但是其只是对业已成为地理标志的“东陂腊味”的事后确认。由第三人所提交的《故乡这方土》等书籍、报刊所记载的内容可知,“东陂腊味”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工艺特点、品种、感官特色等方面已经形成了与当地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相关某相对确定的品质特点。因此,被告认定“东陂腊味”与其产地东陂形成了对应关某,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地理标志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应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原告主张其所处地址就在连州市X镇,原告将“东陂”注册为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某众对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性质、来源产生误认,原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善意的。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含有商品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并误导公众,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在地区的商品提供者注册及使用含有该地理标志的商标,从而使相关某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注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指代的特定地区。就本案而言,原告为东陂大酒店的经营者,经营地位于“东陂腊味”的产地广东省连州市X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故被告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原告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的商标许某使用协议、第三人声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予以考虑。
原告主张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协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对争议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涉及《商标法》第十六条的适用问题,关某不特定相关某众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不能仅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双方协议而终止。故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某第x号“东陂x”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