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伟世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阳光铭座B座X室。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灵君,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河南伟世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世通公司)与被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民,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伟世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从我公司买走同步录音录像设备5台,共计货款x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5月31日前付完全部款项。两年内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属实,但所欠货款数额不对。原告起诉计算价格的标准是被告的零售价,实际上被告购买的价格是2.6万元/台。其中由确山检察院使用的一台已因质量问题已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实际应支付两台设备的货款共计5.2万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的数额需双方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后,原告为被告供应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五台(型号x),其中包含演示机一台,不计价款,另有一台设备的货款已由实际购货单位西平检察院直接给付。2008年3月12日双方清点设备后,由被告在清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31日前付完全部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货款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将其中的一台设备转售给由确山县检察院,在使用过程中,该设备多次出现故障,2008年6月确山县检察院将该同步录音录像设备退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清单,证明该台设备的价款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及使用产品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及使用产品清单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后,被告拖欠原告x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但由于在2008年6月确山县检察院已将存在故障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退还给原告,故应将该台设备的价款x元在总货款中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关于被告称已付给原告5万元货款的抗辩,因被告提供的两张银行汇款凭证的时间是2006年和2007年,发生于双方签订的确认清单之前,且原告称双方在此之前就有业务来往,汇款凭证系前期业务往来发生,与本案中诉争的货款无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双方约定的设备价格为2.6万元/台的抗辩,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伟世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原告河南伟世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田洪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