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百度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2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小说《愁城纪》、《爱情呼叫转移》的署名以及这两本小说与百度百科对坏蓝眼睛的介绍,能够证明坏蓝眼睛为贾某的笔名,贾某为小说《愁城纪》的作者,百度公司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贾某享有小说《愁城纪》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并具备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联系方式、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以及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贾某否认百度公司通过百度文库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理由包括百度文库的用户仅能在一定时间内删除上传作品,百度文库根据文档内容进行分类,根据浏览下载量列出热门文档,并给上传者奖励,鼓励用户上传以及百度公司对用户发表到百度文库中的任何内容有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免费、永久性、不可撤销等使用的权利,可视为这些文档为百度公司的文档。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提出的上述理由,仅体现了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的作品进行管理的方式以及经许可可以使用作品的权限,并不影响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文库供用户上传作品,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性质,而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百度公司就小说《愁城纪》实施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以外的行为。考虑到小说《愁城纪》在百度文库中所显示的情形、贾某认可真实性的“文库介绍”、“如何上传文档”、“版权提示”等内容以及百度公司对贾某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认可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文库为小说《愁城纪》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贾某还表示,百度公司应当对用户上传作品的权属进行必要的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的作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所以并不能以百度文库中的小说《愁城纪》作者与上传者名称不一致而认定百度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本案中,虽然小说《愁城纪》已于2008年6月出版,贾某也发表有多篇作品,但原审法院认为,贾某仅以小说《愁城纪》图书、百度百科介绍贾某的网页打印件并不能充分证明贾某及小说《愁城纪》取得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虽然百度文库首页列有热门文档,但本案证据显示,小说《愁城纪》并不在热门文档之列,也未出现在其他推荐页面,而是需要通过准确的搜索才能获得。故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百度公司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百度文库中存在的小说《愁城纪》侵权。
本案中,百度公司已通过百度文库“帮助”等向用户告知其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以及权利人侵权投诉步骤,未对小说《愁城纪》内容进行编辑、修改,亦无证据显示百度公司因该小说直接获利。而且,百度公司在接到贾某发出的《关于未经授权非法传播文字作品的商洽函》(以下简称《商洽函》)后即删除了百度文库中的小说《愁城纪》,贾某表示此后百度文库又上传了该小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节,原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贾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贾某提出的百度公司应承担其229元公证费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贾某发现百度文库中存在小说《愁城纪》后,完全可以依法向百度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百度公司删除该小说,从而低成本、便捷有效地阻止其利益损失,实际上,本案中,百度公司也能配合贾某的通知及时删除百度文库中的该小说,故贾某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超出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度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百度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中国妇女出版社出版发行小说《愁城纪》,署名坏蓝眼睛著,该书字数145千字,定价24元。该书封面勒口处注明“坏蓝眼睛,1979年生,现居北京……”,并注明已出版包括《做好爱你的打算》等图书。
2009年6月,新世界出版社出版署名为坏蓝眼睛的小说《爱情呼叫转移》,该书封面勒口处注明“坏蓝眼睛,本名贾某,专栏作家。现居北京。长篇小说有《纱窗里的莎乐美》……小说集有《愁城纪》……”。
诉讼中,贾某提交了关于坏蓝眼睛的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其中提到坏蓝眼睛,原名为X,出版物包括《愁城纪》、《爱情呼叫转移》等作品。
2010年7月8日,贾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提出申请,对百度网站内容进行公证保全,此次保全形成的(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从百度网站首页(网址为www.x.com)中的“更多”,进入百度产品大全网页;点击其中的“文库”,进入百度文库页面;通过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百度文库,百度文库首页存在包括文学作品在内的分类栏目,下端显示有热门文档;在网页上端的搜索栏中输入“坏蓝眼睛”后点击“搜索文档”,出现关于坏蓝眼睛的搜索结果;点击该页最后一项“愁城纪”,出现的网页中间显示该小说文档及坏蓝眼睛的署名,并显示该小说处于“百度文库〉文学作品〉小说〉都市言情”位置,小说正文之前注明:“本书下载于派派论坛,如需更多好书,请访问:www.x.com”;该网页右端显示“当前文档信息”“已有0人评价,浏览66次,下载47次,贡献时间:X-X-X,贡献者:微笑去流浪85”;小说文档下端有“下载此文档”按钮,并显示该文档大小为144.9KB,所需积分为0;可直接完整在线浏览并完整下载该小说。此次公证还涉及《纱窗里的莎乐美》等8部作品。庭审中,百度公司认可上述公证显示的事实;贾某则认可百度文库中的小说《愁城纪》内容未存在被修改的情况。贾某为此次公证共支付1600元,在本案中主张229元。
2010年7月23日,贾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向百度公司邮寄《商洽函》,提及在百度网站未经贾某许可,擅自上传包括《愁城纪》在内的小说,供网友浏览、下载,侵犯了贾某享有的著作权,并要求百度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作出回应,同时留有联系人信息。百度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向苏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贾某所投诉的内容,“存在于百度自身产品的,百度已及时进行了处理”,并要求贾某提供作品权属证明等。此后,贾某向百度公司快递了小说《愁城纪》等的权属文件。
诉讼中,双方认可,百度公司在接到《商洽函》后,就及时删除了小说《愁城纪》。同时,贾某还提出,在2010年8月4日之后,其发现百度网站上还存在小说《愁城纪》,但表示目前没有证据;百度公司不认可百度网站于2010年8月又存在小说《愁城纪》的情况。百度公司还于2010年9月3日通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百度文库栏目已不存在小说《愁城纪》进行公证保全,贾某对此予以认可。
为了证明百度网站的百度文库栏目系为网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百度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通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百度文库的相关网页进行公证保全,显示进入百度文库栏目,点击“搜索文档”旁边的“帮助”,出现的页面中有“文库介绍”、“如何上传文档”、“版权提示”、“使用条款”等内容;文库介绍提及“百度文库是供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开放平台,在这里,用户可以在线阅读和下载涉及课件、习题、考试题库、论文报告、专业资料、各类公文模板、法律文件等多个领域的资料。平台上所累积的文档,均来自热心用户的积极上传。百度自身不编辑或修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用户通过上传文档,可以获得平台虚拟的积分奖励,用于下载自己需要的文档。下载文档需要登录,免费文档可以登录后下载,对于上传用户已标价了的文档,则下载时需要付出虚拟的积分。”“如何上传文档”告知用户在登录后上传文档,上传文档应注意注明文档标题、介绍并为自己的文档选择合适的分类,同时设定文档的财富值。“版权提示”指出“请勿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上传任何涉及著作权侵权的文档,除非文档完全由您个人创作。1.百度文库上的内容完全来自于用户上传,百度并不对其进行编辑和修改,百度文库的用户不能侵犯包括他人的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一旦由于用户的相关文档发生知识产权问题,其责任在于用户本人。……3.当著作权人和/或依法可以行使著作权的权利人发现百度文库的附件内容侵犯其著作权时,权利人应事先向百度发出权利通知,百度将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政府规范性文件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或屏蔽相关链接。请按照//www.x.com/duty/x.html的具体步骤发出权利通知书。”“使用条款”中表明“百度文库对文档分享用户和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保护为:1.对于用户发表到百度文库上的任何内容,用户同意百度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免费的、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和完全再许可的权利和许可,以使用、复制、修改、改编、出版、翻译、据以创作衍生作品、传播、表演和展示此等内容……”贾某对百度公司公证的上述内容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百度公司通过百度文库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理由有三项,一是“文库协议”中提及注册用户根据其等级仅能在一定时间内删除上传作品,并为此提交了文库协议的网页打印件;二是百度文库根据文档内容进行分类,根据浏览下载量列出热门文档,并给上传者奖励,鼓励用户上传;三是“使用条款”表明用户发表到百度文库中的任何内容,百度公司有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免费、永久性、不可撤销等使用的权利,可视为这些文档为百度公司的文档。就贾某的上述三项理由,百度公司认可注册用户可根据其等级有权在一定时间内删除上传作品,但不影响百度文库中的作品为用户上传,而非百度公司上传的情况;百度公司将百度文库划分类别,是为了方便用户浏览,上传用户自行选择作品分类,并非百度公司在用户上传作品后才进行的分类;百度网站的虚拟积分为用户自行设置,不具有商业价值,仅体现文档质量;百度公司可使用百度文库中作品的权利与百度文库是否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无关。
此外,百度公司提出百度文库对用户上传作品不作权属方面的审查,但贾某表示百度公司应当对用户上传作品的权属进行必要的审查,小说《愁城纪》的作者与上传者不一致,百度公司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
百度公司还提交了其“权利保护声明”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其公示了保护权利人权利的措施和步骤,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人投诉方式和规则,贾某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贾某提交的小说《愁城纪》、《爱情呼叫转移》、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第x号公证书、《商洽函》及快递单、电子邮件、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百度公司提交的贾某投诉函及百度公司投诉处理邮件、公证书、“权利保护声明”网页打印件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百度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为信息存储空间的问题
贾某否认百度公司通过百度文库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理由包括:百度公司对于百度文库中上传的文字作品已经进行了审查,故而应当承担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审查义务;百度文库的用户仅能在一定时间内删除上传作品;百度公司对用户发表到百度文库中的任何内容有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免费、永久性、不可撤销地使用等权利,可视为这些文档为百度公司的文档;百度公司以设置各种奖项等方式鼓励用户上传文字作品。
对此本院认为,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的作品进行管理的方式、以设置奖项的方式鼓励上传、要求文字作品的上传者授权许可百度公司文字作品的权限的行为,并不影响百度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性质。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对用户上传的文字作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上诉人并未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百度公司对于百度文库中上传的文字作品已经进行审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上诉人主张,百度公司的行为属于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作品取得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作品也未出现在百度文库的热门文档或者其他推荐页面中,而是需要通过准确的搜索才能获得,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百度公司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百度文库中的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袁伟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