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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介绍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樊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经营上海市青浦区X路、浦仓路路口西北角一无名发廊时,将发廊里的卖淫女陶某某介绍给嫖客周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周某某和陶某某在青浦区X村商X号X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05年8月因卖淫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曾因卖淫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仍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美芳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陆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王美芳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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