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伙同杨某、二飞(二人均在逃)去府谷县X镇下面的河滩取出三人事先藏好的两根木棍和一把斧头,尚某某持斧头并随身带一把弹簧刀,其余二人各持一根木棍。7月3日凌晨4时许,三人步行至府谷县恒源电厂对面加油站的公路上,使用斧头、刀子、木棒殴打、胁迫手段,连续抢劫作案五起。其中将冀x欧曼半挂车主驾车门玻璃打碎,进入驾驶室殴打威胁司机刘某甲并抢走现金500元;以同样的方式抢劫冀x东风霸龙重卡半挂车司机杨某乙现金700元及诺基亚1508一部,手机价值382元;抢劫冀x斯太尔半挂司机刘某丙现金700余元;抢劫冀x东风153半挂车司机郝某某现金1200元及CECT手机一部,价值270元;抢劫冀x大车司机杨某丁现金6000元及诺基亚x手机一部,价值727元。后府谷县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尚某某抓获。被告人尚某某等人共抢劫现金9100元,手机三部价值1379元。破案后向尚某某扣押木棍一根、铁斧一把、弹簧刀一把,赃款1422元、CECT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丙、郝某某、杨某丁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非法所得现金7678元、一部诺基亚1508型手机、一部诺基亚x手机,依法追缴;三、犯罪所用的木棍一根、斧头一把、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尚某某上诉认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7月3日凌晨4时许,在府谷县X镇恒源电厂对面加油站的公路上,持斧头、弹簧刀、木棒等作案工具,采用打碎驾驶室玻璃殴打被害人等手段,连续抢劫五辆外地运煤大车司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府谷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9年7月3日刘某甲报案称,当日凌晨4时许,他驾驶冀x红色欧曼半挂车在府谷县恒源电厂对面加油站旁的公路上堵车时,有三名男青年持斧头和木棒将其驾驶室的车门玻璃打碎,对其殴打后抢走人民币500元。
2、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某陈述,2009年7月3日凌晨4时许,他们驾驶冀x红色欧曼半挂车,因堵车停在府谷县恒源电厂对面加油站旁的公路上,突然听见车玻璃被打碎,有两个人一人持木棍,一人持斧头上车来,持斧头的人上车后将副驾驶室的车门玻璃打碎,还用斧头打他们。拿斧头的那个人将工作台上的500元抢走。他们随后下车看到抢人的有三人,那三人又先后抢了几辆车,刘某甲随时报警,后警察将拿斧头的那个抓住,那个人左手还拿着一把刀子拼命挣扎。
3、被害人杨某乙、李某某陈述,2009年7月3日凌晨4时左右,他们驾驶冀x东风霸龙重卡半挂车在恒源电厂对面的公路上堵车时,突然副驾驶座的玻璃被斧头打碎,两个年龄二十岁左右的后生一人拿斧头,一人拿木棒上车,殴打他们后,他们给了700多元,拿斧头的人临走时将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1508手机拿走了。
4、被害人郝某某、史贞波报案陈述,2009年7月3日凌晨4时30分左右,他们驾驶冀x东风153半挂车拉煤准备返回河北时,在府谷县杨某畔加油站堵车,他们正在车上睡着,听到有砸玻璃的声音,随后看见有两个小伙子,一人持斧头,一人拿刀从车上上来,还有一个小伙子拿一根木棒在地上站着,拿斧头的那人控制郝某某并用斧头一边砸郝,一边索要5000元,说他们吃药吃多了,后对郝某身并将工具箱内的一些零钱拿走,共抢走现金1200元和一部九成新的ECET手机,买时出了400元。这些人走后郝某某和另一个被抢司机拿了撬棍,跟在这三个小伙后面,这三人又抢了两辆大车,一会警察来了,被抓的这个人还挥舞刀子,他们协助警察抓住这个人,另两人跑了。
5、被害人杨某丁陈述,2009年7月3日凌晨4点多,他驾驶的冀x拉煤车车门玻璃被打碎,拿斧子穿白色短袖的一个人从副驾驶座进入驾驶室,将车里放钱的盒子砸烂,驾驶室这边有一人拿刀乱砍,抢了6000元现金及诺基亚x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6、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09年7月3日凌晨4时30分左右,他和刘某戊驾驶的冀x斯太尔半挂拉煤车在府谷县恒源电厂对面的公路上堵车时,突然左右车门玻璃被打碎,从左右驾驶室上来两人,一人拿刀,一人拿斧头,车下还有一人,拿刀的人挥舞刀子将他的鼻子刺伤,索要5000元,他在车垫下面取出七八百元给了这人。这些人走后他下车,看见后面距他三个车的地方有人在打架,他过去看见拿刀的那个人被警察抓住了。
7、被害人刘某戊陈述,当时车由刘某丙驾驶,他在车后面睡,听到打玻璃的声音,醒来看见他们左右车门玻璃都被打碎了,一个拿斧头的人上来,刘某丙的脸上有血,将1000元左右给了拿斧头的人。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向尚某某扣押斧头一把,弹簧刀一把,木棍一根,CECT手机一部,人民币1422元。
9、领条证明,被害人杨某乙领取100元,杨某丁两次分别领取460元、862元,被害人郝某某领取CECT手机一部。
10、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x-908型手机实物+诺基亚1508手机+诺基亚x手机=1379元。没有实物的手机根据被害人陈述的购买时间和型号。
1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五辆被抢车辆两边驾驶室玻璃及前挡风玻璃均被砸碎。
12、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09年7月2日晚11时左右,他和杨某、二飞准备去孤山镇X路上抢劫过往的外地大车司机,走之前杨某买了一瓶阿普唑仑片,吃了这种药胆子特别大,吃了以后脑子一片空白,当时他们就将药吃了之后,7月3日凌晨4时30分左右,他们三人去孤山镇下边的河滩取出他们事先藏的两根木棍和一把斧头,他拿斧头随身还带一把弹簧刀,另两人拿木棍,在恒源电厂对面的公路上抢劫大车司机,因为当时他吃了药,什么都不记了,就记得杨某拿着抢来的钱和手机,他身上装一小部分钱。警察和大车司机抓他们时,那两人说赶快跑,他从大车上跳下来脚扭伤了,好像药性发作,等他清醒时,已经是第二天了。抢了多少钱和手机他都不记了。当天杨某穿蓝白相间的条纹背心,二飞穿黄某带黑色条纹的T恤,他穿灰白T恤。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殴打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尚某某上诉认为其系从犯之理由,经查,五辆被抢大车司机均证明持斧头的人砸碎车玻璃,上车威胁要钱,且证人均证明持斧头的人当时被抓,府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亦证明尚某某被抓时向其扣押斧头、弹簧刀等作案工具,故尚某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并非从犯,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另尚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对其处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情节和数额对其判处起点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慧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沈国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