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乳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89年6月30日被商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敲诈勒索于2010年1月22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文生、范长福(另案)以帮助为别人要账为由,到宁陵县X乡X村马某某家寻衅滋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替他人要账为由,采取起哄闹事、无理取闹、恐吓等手段,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范XX等证言笔录各1份;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替他人要账为由,采取起哄闹事、无理取闹、强拿硬要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决定执行刑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