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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河南方园植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方园植物所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

原告于某诉被告河南方园植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方园植物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自2006年11月份开始给被告供应网袋,到2008年5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有证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2009年7月给付5000元。下欠x元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无诚信可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贷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方园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方园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于某的网袋,合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证明一张。该证明内容为“证明,欠于某网袋款x元,止2008年、5、22日,按商议结果,下月付清。2008、8、22,并加盖有河南方园植物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黄玉亭的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给付5000元,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证明一张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方园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于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于某要求被告河南方园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方园植物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河南方园植物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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