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在阜阳火车站X号候车室,为骗取钱财,主动与正在候车的被害人孙某某搭讪。在取得孙某某信任后,姬某某以帮朋友购买火车票钱不够为由,向孙某某借钱,骗得孙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和密码。姬某某随后离开现场,并在阜阳市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分三次取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孙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从银行调取了姬某某取款的视频资料,并于2010年5月19日在阜阳火车站将姬某某抓获。姬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赔赃款4100元,现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工作情况、银行查询单、刑事摄影照片、退赔赃款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后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姬某某退赔剩余赃款900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姬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90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