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田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从儿子处骗走其前夫薛某在本市杨浦区某室的房门钥匙后,用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窃得薛某在房间沙发扶手夹层内的人民币8,500元及电视机柜内未开通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嗣后,被告人田某某开通上述信用卡,并持该卡消费及取现,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上述赃款均被被告人田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平安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等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钱款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及实际危害后果等,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