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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杨某方),男,37岁。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金、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后认识,1995年10月5日在原黔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孩。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在共同生活后就不断发生矛盾,时常打架,家庭关系十分不和睦。而且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由于夫妻二人矛盾加剧,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得外出打工,已经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相互没有任何的往来。按现在的情况,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两婚生女各自抚养一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日期;

3、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当场调解书,证明原被告间曾于2008年5月1日至2日期间为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和好。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准许,证人王x、杨xx、杨xx、杨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打架;被告在家庭经营的车辆出事后,丧失劳动能力,身患疾病。

原告方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有关两人常打架的情况属实,有关被告现丧失劳动能力,身患疾病的情况并无其他证据作证,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后认识,1995年10月5日在原黔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孩:杨x,现年14周岁;杨x,现年8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曾于2008年5月1日至2日期间因琐事发生过打架,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和好。2008年冬月12日,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经人劝阻后和好。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同时也证明了两者经过调解能够和好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仅能证明被告方自身的身体状况,跟其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并无因果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两者之间由于感情不和而分居,迄今为止,时间不满两年。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其与被告所作陈述虽然证明两者之间曾因琐事发生过打架,自2009年7月29日起开始分居,但同时也证明了双方经过调解或劝阻后能够和好,且分居时间未满两年,故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双方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宜准予离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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