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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永州市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X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冷水滩区X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冷水滩区X村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X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永州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9时,原告在XX小区为被告XXX建房时,因吊机横杆断裂压伤右手,当即中指离断,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900元。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误某、护某、康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8784元,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4000元,右手中指假指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事故的发生有多方面的原因,现我方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尽到了责任。在签订合同时,我方只认识被告XX,与原告没有发生劳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XX辩称,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XXX全部承担。因XXX违反了法律规定,将房屋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XX,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给施工人员办理人身保险业务。另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考虑到管理上的失误,被告XX愿意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被告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XX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XX也是雇员之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XX的调查笔录、朱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和被告XX是被告XX雇佣的;2、X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XXX是受被告XX雇佣,被告XX是受被告XX委托去叫XXX做事的;3、工资表,拟证实被告XX雇佣的员工2010年10月-11月的工资,据以计算误某用;4、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赔偿项目是参照该鉴定意见书计算出来的。

被告XXX对原告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此事.

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员工是从XX处领取工资的,具体数目不清楚。

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工资是从XXX、XX处结算来的。

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筑承包合同书,拟证实被告XXX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二条第一款,该合同亦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XX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X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没有改动的部分,对改动的部分不认可。

被告XX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认为此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

被告XX未提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对方未提出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4,对方有异议,依证据规则,不作为定案依据,仅作参考。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质证核实,现查明以下基本案情事实:

2010年5月19日,被告XX与被告XXX之妻刘XX签订了一份《建房承包合同》,XXX将位于XX小区二期安置门面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XX施工。施工所用的机械由XX提供,其中第二条第一款中约定被告XXX负责办理人身保险业务等。后被告XX组织施工,委托被告XX叫原告XXX等人来砌砖。2010年12月21日上午九时许,被告XX在开吊机时,突然吊机横杆断裂,所吊砖块从八楼处掉落,砸中原告XXX的右手,致中指离断。随即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1900元。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1]湘永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为1.右手中指二、三节外伤性缺如;2.右手环指末节撕脱性骨折并软组织挫裂伤(术后),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提出了医疗建议。后被告XXX为原告垫付了住院的医疗费11900元,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及参照赔偿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误某1798.6元×3个月=5395.8元;护某29天×30元/天=870元;康复治疗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1元×6年÷4人=6031.5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20年×20=1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6071.3元。

本院认为,被告XX承建了被告XXX的安置门面建筑工程,并叫被告XX组织原告XXX等人来施工,按天支付报酬。被告XX与原告XXX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吊机横杆断裂,砸中原告XXX的手指,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XX作为雇主应予赔偿。被告XXX作为房主,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XX,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出现操作不当等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X在诉讼请求中计算金额部分过高,交通费、打某、假指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项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X的经济损失36071.3元;

二、被告XXX对被告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平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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