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X区XX加油站,地址:冷水滩XX加油站。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X区XX加油站,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局集团有限公司XX扩能改造工程x标段指挥部,地址:冷水滩区XX路湖南XX厂对面。
负责人XX。
被告中XX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X区XX街XXX号X栋X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X区XX加油站与被告XX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湘桂XXX工程x标段指挥部、中铁X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X区XX加油站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铁X局集团有限公司XXX路扩能改造工程x标段指挥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开户账号:x)的资金500000元,并提供XXX所有的位于永州市X区XXX西路的房屋一栋(共五层,525.1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永政房权证凤字第x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X区XX加油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XXX局集团有限公司XX路扩能改造工程x标段指挥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开户账号:x)的资金(略)元,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二、冻结XXX所有的位于永州市X区凤凰园XX路的房屋一栋(共五层,525.1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永政房权证凤字第x号),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赠与及设立担保、抵押等其他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唐文雄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