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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皇甫恩顺、王某甲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房屋行政登记一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皇甫恩顺,男,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与皇甫恩顺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乙,女,住(略)。

原告皇甫恩顺、王某甲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第三人房屋行政登记一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与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皇甫恩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驻马店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于1997年7月9日为王某乙颁发了NO.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乙,房屋坐落在富强路中段四层,产号乙-70,使用性质住宅,建筑面积为88.9平方米,产权来源自建。

二原告诉称,其在(略)建有三层楼房一座。1996年,原市政府进行富强路扩建改造,其与富强路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和返迁自建营宿楼工程建设项目协议书。其按照约定向指挥部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等x元,并按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因施工期间资金紧张需贷款,为了多贷款,其与王某霞等姊妹和子女商定,与他们签订了一份假协议(1997年6月15日协议书),名义上把楼房分割为11份,并办理了房产证。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1998年12月10日,王某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办理房产证违法,在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NO.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皇甫恩顺与原市X路扩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富强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协议书,2、1996年元月3日,皇甫恩顺与拆迁安置科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公证书,3、皇甫恩顺向原市X路扩建工程指挥部缴纳各项费用的票据,4、(1998)驻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组证据(1-4)证明富强路拆迁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只有原告具有返迁自建的资格。5、1997年6月15日协议书,6、驻市国用(98宅)字第X号国用土地使用证,7、证言及调查笔录,8、被诉的房产证。证明被诉房产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1997年6月16日,王某乙提出办证申请,由于其属于房屋拆迁返还自建户,在提供了原市X路扩建工程指挥部证明及分房协议书等材料后,被告根据有关规定,为其颁发了NO.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办证申请表,四至申报表,附图,申请书,原市X路扩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说明,分房协议书,原驻马店市X路居委会证明,身份证,房产证存根。该组证据证明被诉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分房协议书是为了多贷款,捏造的假协议,故与此有关的原市X路扩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说明及原驻马店市X路居委会证明均不合法,在本案均不应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判决书及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妹妹,1997年6月16日,王某乙向原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产权监理所申请办理房产证,提交十一人的分房协议书及驻马店市X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驻马店市房产监理所根据原市X路扩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说明、驻市富指(1997)X号文和王某乙提交的材料于1997年7月9日办理了NO.x号房产证。

另查明,二原告原在市X路中段东侧建有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一座。1996年原驻马店市政府进行富强路扩建改造,原告皇甫恩顺先后向原市X路扩建工程指挥部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合计x元。建成了六层楼房一栋。1997年6月15日,皇甫恩顺与王某甲姊妹等十一人签订分房协议书,并分别办理了房产证。1998年12月10日以王某甲的名义办理了该幢楼房的土地使用证。(1998)驻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皇甫恩顺偿付建楼房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标注的房屋系1996年其与原驻马店市X路扩建工程指挥部达成返迁自建营宿楼其中的一部分建筑,所以其与被告对该建筑物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其认为被告对该楼房的办证行为侵犯其权益时,其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1990年12月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和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等规定,具有审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颁发房屋使用权证的职权。依照该条例的七条第一项规定,新建、翻建、改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而1991年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制定的《河南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新建、翻建、改建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和竣工图。作为申请人王某乙申请颁证的房屋属于拆迁后新建的房屋,应当提交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必须提交的证件,房屋主管部门方能给予登记颁证。可本案庭审时,被告未能提交出在当时的条件下申请人办证时当事人已经依法提交出了其应该提交的如建筑许可证、建筑图纸等必备证件,对于申请人王某乙的申请行为,属于证件不全的情形,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登记部门应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而当时的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却给予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办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滥用职权之嫌,依法应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被告答辩中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庭审时被告提交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原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局已更名为现驻马店市房屋管理。综上,由于被告方的原登记颁证机关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有证据不足、滥用职权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五目之规定,判如下:

撤销被告方原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局1997年为王某乙颁发的第NO.x号《房产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宏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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