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利朋,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负责人付某某,经理。
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附件制造厂,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上河工业区X路X号。
负责人申国建,厂长。
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洛轴破产管理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附件制造厂(以下简称洛轴制造厂)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利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洛轴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70年10月8日到被告洛轴制造厂参加工作。1997年5月23日,原告因刑事犯罪被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交付某原告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人事部门,也未将原告的劳动档案妥善保管,而是将原告的档案丢失。原告服刑完毕后,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转移档案,在得到档案丢失的消息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补办档案,但至今被告仍未办理。因此造成原告不能再次就业,也不能依法享受国家对于职工的失业、医疗、低保救济,以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困难。请求:1、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洛轴制造厂为原告补办职工劳动人事档案;2、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洛轴制造厂赔偿原告因劳动人事档案丢失所造成的失业救济金x元;失业人员医疗补助1056元;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欠交养老保险金x元,共计x元。
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洛轴制造厂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1、洛阳市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证明(1)1997年5月23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原告王某某被判处2年半刑期的事实。证据2、2009年7月6日洛轴制造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将劳动档案丢失,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3、洛阳市工商局内资公司基本情况二份,证明洛轴制造厂是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证据4、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5、洛政(2008)X号文件,证明洛阳市X镇居民最低保障标准为不低于160元/月。证据6、河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河南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所在地新安县失业保险金为每月440元,失业医疗补助标准为每月44元,合计为每月484元。
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洛轴制造厂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1970年10月8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洛轴制造厂参加工作。1997年5月23日,洛阳轴承(集团)公司作出洛轴公司人劳解字(1997)X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载明:“设备附件制造厂:你单位上报解除王某子、王某某、侯丰克劳动合同的决定收悉。王某子、王某某、侯丰克三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并于11月12日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涧刑公初字第X号判处王某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处侯丰克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经审核,符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同意解除王某子、王某某、侯丰克的劳动合同。”原告王某某服刑完毕后,向被告要求转移劳动档案。2009年7月6日,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某子、王某某、侯丰克原系我厂职工,王某子1970年1月5日参加工作,王某某、侯丰克1970年10月8日参加工作。三人因盗窃罪于1997年5月23日被我厂解除劳动合同。三人档案丢失,特此证明”。2009年11月3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的仲裁申请。2010年1月15日,新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王某某同志一直居住在新安县X镇X村西岑生产组,特此证明”,加盖有新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章。
另查明,被告洛轴制造厂是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交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洛轴制造厂做为原告王某某的原档案管理人,在与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原告的档案及时转移至相关部门或者妥善保管。现因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洛轴制造厂未尽到转移或者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原告档案遗失,影响了原告王某某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单位补办档案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洛轴破产管理人、洛轴制造厂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附件制造厂为原告王某某补办档案。
二、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附件制造厂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3元,由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附件制造厂承担,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