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12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4月4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8月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抓获,次日因涉嫌诈骗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1日以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丙到清丰县X村曹某家,以找人为由,将曹某的一辆红色“凤凰”牌自行车骗走,后将该车卖给清丰县X村收废旧自行车的谭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谭某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丙到清丰县X村马某家,以找人为由,骗走马某现金100元以及黑色“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清丰县X镇谷某废品站。经鉴定,该车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谷某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丙到清丰县X村找杨某,后吃饭时以找人为由,将杨某的一辆黑色“永久”牌自行车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清丰县X乡X街收废旧自行车的谭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谭某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丙在清丰县X村砖窑厂内,以回家取钱买砖为由,将窑厂工人骆某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骗走。后将该车卖给清丰县X乡X街收废旧自行车的谭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谭某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丙到清丰县X村李某丁家,以找人为由,骗走李某丁现金30元及紫红色“箭”牌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清丰县X乡X街收废旧自行车的谭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丁、谭某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丙和河南省长垣县X村民杨某在清丰县X村杜某家喝酒时,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杨某的一部黑色“共展”牌手机骗走。随后张某丙租用清丰县X村民李某戊的面包车到濮阳市X区油田总站南大修厂附近,欲将该手机在一联通交费门市变卖,因价格太低未卖出。张某丙因无钱支付租车费,该手机被李某献扣押。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杜某、李某戊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11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丙和河南省内黄县X村民李某二在清丰县X村杜某家喝酒时,以出去买菜为由,将李某戊的一辆黑色“大江”牌摩托车骗走,后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戊、杜某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11年4月17日傍晚,被告人张某丙到清丰县X村找“老四”未果,“老四”长兄陈某骑自行车将张某丙送回家,后张某丙以骑车找其母亲为由,将陈某的红色“金建王”牌自行车骗走。后将该车卖给清丰县X乡X街收废旧自行车的谭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谭某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9、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某丙在清丰县粮食局第二粮库内,以出去买酒为由,将在该库看管工地的清丰县X村民郑某的一辆红色“富士达”摩托车骗走,并连夜将摩托车放至清丰县X村民杜某家,后杜某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杜某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0、2011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到清丰县X村民赵某己家,在喝酒期间,张某丙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赵某己的一部“诺基亚”手机骗走。后将该手机卖给濮阳市X区油田总站南大修厂附近,开联通交费门市的高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己、高某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1、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丙到清丰县X村李某庚家,以找人为由,骗走李某庚现金20元及桔红色“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放至清丰县X村民李某辛家,后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庚、李某辛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2、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丙到清丰县X村民程某家,以找人为由,将程某的一辆黑色“飞鸽”牌自行车骗走,后将该车卖到清丰县X镇谷某废品站。经鉴定,该车价值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谷某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3、2011年6月9日傍晚,被告人张某丙到清丰县X村幼儿园看园人李某壬处相亲,以摩托车坏了为由,将李某壬的一辆兰白色自行车骗走。后将该车卖到清丰县X镇谷某废品站。经鉴定,该车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壬、谷某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4、2011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丙到清丰县X村梁某义家,以找人为由,骗走梁某现金30元及“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后张某丙将该车卖给清丰县X村收废品的郝某,后又以买东西为由,骗走郝某现金30元。经鉴定,“凤凰牌”自行车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郝某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五条、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