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马XX犯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XX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3日撤回起诉。于2010年5月23日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彬、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8月开始,被告人马XX在廛河区X街X号(现X号)寇XX家暂住期间,谎称其能通过在河南省农业发展银行工作的舅舅陈XX安排寇XX的女儿王XX到银行工作,采取虚构各种事实的手段骗取寇XX一家人的信任。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XX先后数十次捏造各种理由,骗取寇XX现金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累计金额达x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马XX辩称,自己诈骗属实,但数额仅5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在寇XX家民生街X号租住期间,于2007年底至2008年间,谎称能给寇XX女儿王XX安排工作,多次编造理由,骗取寇x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寇XX衣服、鞋及一枚戒指,一付耳环,一台新飞牌冰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XX供认多次编造理由骗取寇XX钱财。2、被害人寇XX证实,马XX以能够给自己女儿王XX找工作为名,诈骗自己11万余元,每次送给马XX均有记录,共28页。3、证人王XX证实,以给其找工作为由,其父母多次给马XX钱。4、证人王某某证实,马XX以能给其女儿找工作为名,诈骗其家10多万元。5、证人马某某证实,因其子马XX称其帮人找工作,经自己手收寇XX家三、四万元转交给了马XX。6、受害人寇XX28页记帐材料,记载曾50余次送给马XX现金x元。7、证人江某某证实,马XX曾讲要帮人找工作,并给自己买有物品。8、证人李某某证实,曾听说马XX为房东女儿找工作。9、证人陈XX证实,马XX没有找过自己让帮忙找工作。10、证人胡某某证实寇XX曾让她看过28页记录。11、书证¬¬——被害人寇XX提供的28页记录。12、洛阳市公安局廛河分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显示,从证人江某某处扣押五套西服、一件衬衣、一条领带、二双鞋及显示中国银行标志x字样的胸牌一个及一枚戒指、一付耳环、一台新飞牌冰箱,已发还被害人寇XX。13、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XX辩称指控诈骗数额有误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瑞雪
人民陪审员:丁磊
人民陪审员:周玉珊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解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