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伟民,被告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乙伪造了原告的身份证,之后分别在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及建设银行舞阳支行等金融机构编造贷款用途办了大量的贷款,至今还有57.9万元贷款逾期不还。而这些巨额逾期贷款却记录在原告的名下在覆盖全国的金融网上了“黑名单”。2008年冬原告夫妻在承包的建设工程中急需资金,申请县农行贷款时,遭到该行拒绝。理由是:原告多次借款不还,已上全国金融网“黑名单”。以原告名义的上述不良信息记录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开通的征信系统内载入了原告名下的个人信息中屡次贷款赖债不还的记录,已把原告作为危险客户纳入了全国的监控范围。原告的信用污点上网后,已遭到全国金融系统的封杀。今后原告将丧失借贷资格,即使原告家庭有足够的抵押物也不能到银行贷款。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违反了贷款发放调查、使用监督、及时追收等规定,在明知被告郭某乙假冒原告身份,以原告名义编造虚假借款用途为其多次发放贷款逾期不还,不但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对被告郭某乙侵犯原告姓名权、名誉权并造成经济损失具有一定过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责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用的身份证不是伪造的,身份证与原告的身份证出现重号等是有关部门管理失误出现的问题,发现问题后已经向公安机关反映,并且得到了纠正。造成目前的这种状况,既不是被告故意行为,也不是过失所致,因此,被告郭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辩称,原告诉请二答辩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诉称二答辩人违反贷款发放调查、使用监督,及时追收等规定,在明知被告郭某乙假冒原告身份,以原告名义编造假借款用途为其多次发放贷款逾期不还,对被告郭某乙侵犯原告姓名权、名誉权并造成经济损失具有一定过错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二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被告郭某乙假冒原告身份,而二答辩人给被告郭某乙所发放的贷款,这完全是二答辩人权限范围内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无权乱加指责。况且,二答辩人给被告郭某乙贷款也确有此人,在金融网上有不良贷款记录的郭某乙确实有不良贷款事实存在。况且,原告身份证号与被告郭某乙身份证号一致不是二答辩人责任,而是户籍管理部门的责任,与二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舞阳县公安局为原告郭某甲签发身份证,身份证主要个人信息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X镇X村X号,身份证编号为x。1999年6月30日,舞阳县公安局为被告郭某乙签发身份证,身份证主要个人信息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X镇X村X号,身份证编号为x。郭某乙用该身份证信息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并在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部门办理了借款手续。2005年12月22日,舞阳县公安局为被告郭某乙换发身份证,身份证主要个人信息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X街X号,身份证编号为x。2007年6月23日、9月17日、10月25日、12月18日,2008年4月21日,被告郭某乙使用其1999年6月30日签发的身份证与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在舞泉镇信用社借款x元、x元、x元、x元、x元。2007年4月27日、9月27日、被告郭某乙使用其1999年6月30日签发的身份证与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在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x元,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2008年冬,原告郭某甲在舞阳县农行借款时发现以原告名义在金融机构多次借款尚未归还,其名字已列入全国金融网“黑名单”,原告郭某甲遂找被告郭某乙及有关机关协商,2009年3月18日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郭某乙,身份证号码x,1999年6月30日签发的身份证(郭某甲,身份证号码x)个人信息错误作废,以新身份证为准。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由于公安机关2003年9月30日为原告郭某甲签发的身份证和1999年6月30日为被告郭某乙签发的身份证,除个人照片不同外,身份证其它个人信息完全相同,而被告郭某乙在2005年12月22日换发身份证后,其身份证主要个人信息均已变更,但郭某乙仍以公安机关1999年6月30日为其签发的身份证信息在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借款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郭某甲的姓名权,而且被告郭某乙使用公安机关1999年6月30日为其签发的身份证在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所借贷款至今尚未归还,致使金融部门将原告郭某甲的个人信息输入全国金融网“黑名单”,因此,被告郭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郭某甲的名誉权,对原告的生活和精神等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伤害,对此,被告郭某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责任。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照正常贷款发放程序,审查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身份证与郭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的身份证一致,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的身份审查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明知被告郭某乙假冒原告郭某甲身份,以原告名义编造虚假借款用途为其多次发放贷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发现真实的情况后,有义务与被告郭某乙变更原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有责任将原告郭某甲的个人信息从金融网“黑名单”中撤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22元,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郭某乙侵害其姓名权、名誉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鉴于被告郭某乙使用公安机关1999年6月30日为其签发的身份证办理借款合同时并不知道与原告身份证信息相同,其办理借款合同时没有侵害原告姓名权的主观故意,因此,原告请求其赔偿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慰抚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与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被告郭某乙以1999年6月30日签发的身份证信息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变更,停止对原告郭某甲姓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借款合同变更后三十日内将原告郭某甲的个人信息从金融网“黑名单”中撤销。
三、被告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甲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450元,被告郭某乙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汪新弘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