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原告郭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樊幸钦,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开始,在舞钢市承接舞钢文化活动中心X层楼建筑期间,来我处租赁钢管累计x.1米,扣件累计x个。至今,共还我钢管x.3米,扣件x个,暂存不定尺钢管x.1米,暂存拧不动及坏管扣x个,下欠钢管x.2米,扣件x个。租赁费共计x元,下欠物资折价(x.2米×12元+x个×5元)=x.4元。按照租户须知之约定:“长期租赁用,租金每两个月清算一次,如不按时结算付款,加罚租金的30%,加罚金额为x元×30%=x元;欠扣件修理费x元;欠运费9230元。五项合计x元。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舞钢市文化活动中心工地施工过程中,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在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签字的张某乙、赵某某等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即使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他们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或委托,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舞钢市文化活动中心期间,自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其工作人员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乔某等人多次与原告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提货单),租赁原告郭某某的钢管、扣件等物品,共欠原告郭某某钢管、扣件租赁费x元。张某乙、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对原告运送的租赁物的运费进行结算后多次出具欠条,共欠原告租赁物装车费、运费9230元,张某乙、张奇等与原告郭某某的工作人员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因损坏原告的租赁物修理费共计x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收到凭证,被告共欠原告钢管x.2米,折款x.2米×12元=x.4元,欠原告扣件x个,折款x个×5元=x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在舞钢市文化活动中心的施工资料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王某某、乔某、张某甲等人是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在舞钢市文化活动中心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及欠条、赔偿协议等证据上显示有张某甲、乔某、王某某以及张某甲、乔某、王某某和张某乙、赵某某等一起的签字,而且提货单、欠条、赔偿协议均显示租赁原告的租赁物是用于舞钢市文化活动中心工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王某某、张某甲、乔某、张某乙、赵某某等人和原告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提货单),给原告结算租赁物运费后出具欠条以及签订赔偿损害租赁物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科兴公司对上述人员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应偿付原告郭某某钢管、扣件租赁费x元、运费9230元、租赁物修理费x元,下欠钢管折款x.4元,下欠扣件折款x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第二条“钢管、模板均属周转物资,要妥善管理,用后归还,不得转租,长期租用,租金每两个月清算一次,如不按时结算付款,加罚租金的30%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罚金额x.1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张某乙、张某甲、乔某、王某某等人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即使是被告工作人员,上述人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给原告出具欠条和赔偿协议的行为也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或者委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租赁费、租赁物运费、租赁物修理费、下欠物资折款及违约金共计x.5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汪新弘
审判员张浩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