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智锋,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务农,住(略)。
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无业,系刘某乙之父,住(略)。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第三人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刘某乙驾驶刘某甲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刘某甲)与原告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刘某乙和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甲就本次事故将李某、刘某乙及郴州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起诉到法院,该案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刘某乙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某承担20%责任,刘某甲承担10%责任,由人保公司赔偿刘某甲共计50277.6元,李某对刘某甲已起诉到法院的医疗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5839.2元),刘某乙承担70%责任(20437.2元)。李某和刘某乙对刘某甲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已支付刘某甲现金43717元,支付刘某乙现金27500元,在本次事故中共计支付赔偿款71217元。其中5839.2元属判决书明确由李某承担的费用,余65372.8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给原告,但被告人保公司却未对交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李某支付分文理赔款。原告李某诉请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支付款项6537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李某另案起诉被告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请判令被告刘某甲返还财产27897元,后撤回起诉,结合本案一并调解。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第三人刘某甲50277.6元。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对案件上述基本事实均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支付赔偿金104458.1元,已支付第三人刘某甲50277.6元,还应支付第三人刘某乙赔偿金54180.5元。在还应支付的赔偿金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李某30000元,直接支付第三人刘某乙13180.5元,直接支付第三人刘某甲11000元。上诉款项在本协议达成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本协议达成后,原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第三人刘某乙、第三人刘某甲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和请求,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任何一方不得因此次交通事故再次主张权利(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均履行完毕;李某撤回对刘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之诉)。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第三人刘某乙承担,保全费67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辉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邓德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