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原告上海杨某朋生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斌兵,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先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上海杨某朋生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上海杨某朋生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两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上海杨某朋生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杨某、上海杨某朋生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审判长凌崧
审判员孙巾淋
代理审判员严骏
书记员胡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