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奇幻园网吧。
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渠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奇幻园网吧(以下简称奇幻园网吧)侵犯影视作品《游龙戏凤》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峰主审,代理审判员彭露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视渠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影视作品《游龙戏凤》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向公众提供该影视作品,其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奇幻园网吧庭审口头辩称:1、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是否具有电子取证资格并无证据证明,且系非法取证。我们核实了2010年6月27日的网吧上网记录,并无葛某的登记,仅有张华的上网记录,公证光盘显示的影视内容也无取证时间显示,不能证明该公证处采取合法手段进行取证。2、原告的维权行为具有恶意,对武汉地区的网吧经营造成严重打击。因此,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视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五份证据:
证据1、电影《游龙戏凤》DVD光盘;证据2、(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3、华谊兄弟公司的著作权授权书、附件和情况说明。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经权利人授权让渡由原告享有,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4、(2010)鄂洪兴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播放涉案影片的侵权事实。
证据5、工商查询费发票(发票号:(略)、(略))、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略)),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工商查询费154元、公证费1,200元。
被告奇幻园网吧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无视听节目许可证,不能传播涉案影视作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公证书所记载的是葛某至该网吧办理付费上网手续,但网吧的上网记录并无此人。另外,公证书也未写明时间和日期,不能排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有充足时间预先在网吧内对影片进行下载截图保存,故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我网吧有侵权事实发生。对证据5中的工商查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开票时间与公证保全时间不能对应;对公证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发票无原件核对,仅是在存根联上由公证处盖章确认,有可能是属于打包公证后的重复使用。
被告奇幻园网吧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1、2010年6月27日-29日的上机业务记录,拟证明2010年6月27日该网吧并无葛某的上网登记记录,公证保全内容不具备真实性。
证据2、《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拟证明被告有正规合法的付费使用影视资源的渠道。
原告视渠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网吧公章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协议明确约定网吧自行下载的影片发生版权问题由网吧负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奇幻园网吧向本院申请调查核实涉案公证之日葛某的上网记录。鉴于涉案公证书未明确载明付费上网的过程,本院依职权向武汉市公安局调查核实公证参与人员的上网记录情况。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核查后确认:在涉案公证书封存光盘截图显示的时间段,并无公证操作人员葛某的上网记录,而记录有公证员助理李某的上网记录,上下机时间为13:15至13:38。对于上述调查结果,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原告证明通过著作权人授权取得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相关,是否具有自行传播该涉案电影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身份,也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权利人制止他人侵犯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2010)鄂洪兴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系由第三方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虽然公证的上网事项属于电子取证,但我国公证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特别规定电子取证需具备相应的电子取证资质。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上网记录,该公证书载明的上网事项属实,公证的内容与原告待证的侵权事实相关。故该公证书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工商查询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经本院核对属实,分别与原告立案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和公证证据保全活动相对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该网吧的上网记录),虽然系被告单方制作,但涉案人员的上网记录能够与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询结果相互印证,与被告抗辩主张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属实,其待证事项为涉案电影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与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相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电影《游龙戏凤》于2008年创作完成,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经审查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并颁发电审故字[2008]第X号电影公映许可证。经播放该电影,片头显示署名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出品”,片尾标明“x(BVI)Ltd.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所有版权”。
2009年1月6日,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在北京签署《确认书》,确认:1、华谊兄弟公司拥有电影《游龙戏凤》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独家发行权(此发行权只限戏院公映权、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播映权及多媒体制品发行权);2、华谊兄弟公司有权与任何第三者签订发行合同,授权该第三者于中国大陆地区内,在不超越以上第一项所述的权利范围的前提条件下行使任何发行权;3、华谊兄弟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该授权自2008年9月1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该片版权之全期内及其所有延续或续展期内。
2009年4月25日,华谊兄弟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予原告视渠公司在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华谊兄弟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原告视渠公司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并有权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该授权期为三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该授权书附件所列影视作品中包括电影《游龙戏凤》在内。
2010年6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根据申请人原告视渠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委派公证员肖某、公证员助理李某与视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一同至位于武汉市X区X路紫阳湖宾馆旁标有“奇幻园网吧”字样的网吧,监督葛某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一台该网吧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开机登陆后,将公证人员所带的存储设备连接到该计算机,在该计算机硬盘新建“奇幻园网吧”文件夹。2、将事先在该公证处下载的“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复制至该文件夹,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并将录像文件名改为“奇幻园网吧.exe”,设置为保存至上述文件夹中。3、在该计算机桌面点击“网友上传电影”,进入“本地在线影视”影片播放页面,分别找到《全城热恋》、《游龙戏凤》、《拉贝日记》、《追影》、《倚天屠龙记》,并随机选取其中部分片段进行播放。4、点击停止录制按钮,软件自动生成“奇幻园网吧.exe”文件,连同保存在网吧计算机硬盘中的“奇幻园网吧”文件夹及该文件夹中的全部内容保存至公证处的存储设备中,交由公证人员保管。上述监督操作过程完成后,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0)鄂洪兴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奇幻园网吧”文件夹和对该网吧经营场所拍摄照片刻录至空白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游龙戏凤》正版光盘与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播放对比。经比对,双方确认公证书封存光盘所录制的播放内容与《游龙戏凤》正版光盘的相同时段画面、人物和情节均相同,被告还确认所播放的影视内容并非由英雄宽频网提供,而是由网吧用户上传。另外,上述封存光盘的结尾显示消费信息为:用户编号(略),开始时间X-X-X:11,结束时间X-X-X:35;其中的奇幻园网吧.exe文件创建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13:40:06。
原告为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取证调查活动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
另查明,经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查证,2010年6月28日并无肖某、葛某在被告奇幻园网吧的上网记录,但保存有李某至被告奇幻园网吧处的当日上网记录,其上网时间为13:15分至13:38分。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公证书能否证明被控网吧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
原告视渠公司所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游龙戏凤》属于电影作品,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经过将电影《游龙戏凤》的正版光盘和侵权公证书所封存的光盘对比,可以确认封存光盘所录制的播放内容与电影《游龙戏凤》影视内容相同,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被控网吧传播了涉案电影。因该封存光盘内容系对被告网吧内计算机操作过程录制的结果,所录制的影视内容来源于计算机桌面显示的“网友上传电影”文件夹,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网友上传电影”文件夹内涉案电影的合法来源以及公证时所选取播放的电影是否经过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故被告在其网吧内公开传播该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视渠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奇幻园网吧辩称公证之日并无葛某在该网吧的上网记录,进而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请求本院至武汉市公安局网监处调查核实。经审查,参与涉案侵权公证的公证员助理李某于公证之日在被告网吧处登记有上网记录,其上网时间与涉案公证书封存光盘最后显示的上网信息时间段吻合。这说明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员助理李某于公证之日至被告奇幻园网吧进行证据保全行为客观真实发生,由此,本院认定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被控网吧播放涉案电影的证据,并且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附录光盘能够证明在被告网吧可以点击播放涉案电影内容。虽然涉案公证书中载明的是葛某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一台网吧电脑进行操作,但并未详细记载付费上网经过,更未明确是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了上网登记手续,这并不影响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现场如实对申请人的操作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并公证,故被告以葛某无上网记录否定涉案公证书内容客观真实性依据不足,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视渠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奇幻园网吧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奇幻园网吧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奇幻园网吧赔偿原告视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另原告视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票据包括公证费1,2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经查证,上述付费票据系为涉案的公证保全行为及诉讼活动发生,均属于调查取证及维权费用,但考虑到权利人维权行为的合理性以及取证对象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公证费应按照公证保全的全部影视作品进行分摊保护更为公平、合理,故经分摊后原告视渠公司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酌定为290元,该费用由被告奇幻园网吧承担。至于原告视渠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为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故原告视渠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奇幻园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奇幻园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90元。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一、第二两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奇幻园网吧负担。此款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奇幻园网吧应将上述款项和上述判决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该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继学
审判员陈峰
代理审判员彭露露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