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汉族,1950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乔某(又名乔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乔某、王某乙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6月4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建筑劳务,被告承诺原告工资为80元/天。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示工资单,工作日总计146.8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00元。2011年8月7日,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承诺八月底支付所欠原告剩余工资。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80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与被告王某乙共同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乙只是进行工地现场管理,并非直接责任人。原告在工地干活每天工资是65元,其在工地借取生活费,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工资。而且原告春节7天的工资,应予扣除。因为被告并未叫原告看门,实际计算工资应该是141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7月,原告受雇在被告乔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做零工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日工资为80元。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011年6月前部分工资,并清结了原告2011年6、7月两月工资。2011年6月7日,被告乔某向原告出具工资单,载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总出勤146.8天,(原告)借支3700元。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的工地现场管理,向原告出具证明:下欠工资八月底付清,乔某付款,王某乙担保。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方先后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1月3日各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剩余工资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担保证明、领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乔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做零工劳务,被告乔某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日工资之争议,因系口头协议,原告所称日工资为80元,被告称日工资为65元,本院结合西安市用工行情,依法认定日工资为80元。由于双方均承认已结清2011年6、7月工资,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数额,本院根据被告所书工资单及后期付款凭证,依法予以核算认定:被告乔某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6044元(146.8天×80元/天-3700元-2000元=6044元)。由于被告王某乙承诺担保,故被告王某乙应对被告乔某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春节期间应扣除原告工资一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劳务费6044元。
二、被告王某乙对被告乔某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贾泉俊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