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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0年9月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乙抢劫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8月6日,被告人吉某乙和吉某军(已判决)、吉某丁(已判决)、平某某(已判决)四人预谋抢劫义煤集团老机电总厂西王某商店,四人各自准备了刀、面罩等作案工具,并由平某某到准备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踩点。8月7日凌晨1时许,四人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至王某商店,用枕木撞开商店木门,四人蒙面入室用刀逼住王某及其妻子张某丙索要钱财,为防止报警,吉某乙将商店内电话摔烂,王某反抗时被吉某丁、平某某砍伤,吉某乙向张某丙索要现金时,抓住张某丙头发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后四人用电话线将王某夫妇双手反绑,并用破布堵口,抢得现金2000余元及香烟7条逃窜。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吉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吉某军、吉某丁、平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左某、李××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书证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入户强抢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吉某乙等人抢劫时进入被害人王某的商店,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6日,被告人吉某乙和吉某军(已判决)、吉某丁(已判决)、平某某(已判决)四人预谋抢劫义煤集团老机电总厂西王某商店,四人各自准备了刀、面罩等作案工具,并由平某某到准备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踩点。8月7日凌晨1时许,四人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至王某商店,用枕木撞开商店木门,四人蒙面入室用刀逼住王某及其妻子张某丙索要钱财,为防止报警,吉某乙将商店内电话摔烂,王某反抗时被吉某丁、平某某砍伤,吉某乙向张某丙索要现金时,抓住张某丙头发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后四人用电话线将王某夫妇双手反绑,并用破布堵口,抢得现金2000余元及香烟7条逃窜。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吉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吉某军、吉某丁、平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左某、李××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书证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乙伙同他人,持械蒙面、撞门入室,对被告人殴打捆绑,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乙抢劫时积极参与、作用与其他同案犯基本相当,应认定为主犯。

本案中,被告人吉某乙等人撞门进入的被害人王某商店既是商店同时又是王某夫妇居住的处所,符合“供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应当认定为“户”。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吉某乙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并致人重伤,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了被告人吉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和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平某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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